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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未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9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辩护人余家义、沈成,��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及其辩护人余家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未某雇佣他人驾驶车辆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岑卜村的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号苗圃,采用挖土、搬运等方法,窃得该公司种植于苗圃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810元的12棵紫玉兰树。另查明,被告人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失窃证明,丈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及请求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