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丽、王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王金科,李艳,王白峰,王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科,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刘丽丈夫。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白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上诉人刘丽、王金科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王白峰、王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民初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丽、王金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晖,被上诉人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王金科上诉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民初第29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艳对刘丽、王金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刘丽与李艳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和生效。刘丽并不认识李艳,也从未收到李艳的任何款项,在原审庭审中,李艳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丽接收了该款项,刘丽与李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和生效,原审认定刘丽是共同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金科虽然和刘丽是夫妻关系,但是刘丽并没有接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其依法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王金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丽只是李艳和王白峰借款合同的见证人,不应当承担借款责任。第二,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李艳和王白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双方的借款事实无法查清,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继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第三,刘丽和王金科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李艳和王白峰的借贷关系到期后,双方已经签订了抵债协议,王白峰已经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李艳,用于抵消借款,并且把钥匙和房屋交付给李艳,李艳已经更换了门,并进行了装修,因此,双方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刘丽和王金科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李艳辩称,李艳与刘丽等人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借款当日李艳将现金交付给了王白峰、刘丽和王小涛,并由该三人出具借条,签名摁印,合同成立生效,至于借款用于何处,李艳并不清楚;刘丽是实际借款人,如果只是见证人,应当将名字写在证明人或者见证人一栏,而不应当写在借款人一栏;李艳虽然与王白峰协商过以房抵账的事,但是却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房子已经转卖给了其他人。综上,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白峰、王小涛、刘丽偿还借款157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王白峰、王小涛和刘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白峰原来在太康县城做生意,王白峰、王小涛、刘丽均是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村人,居住在同一个村子,相互认识,王白峰做生意向李艳借钱,李艳就让王白峰、刘丽、王小涛三人一起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艳现金157500元(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王白峰、王小涛、刘丽1个月期限2015年8月18号”。后借款到期,李艳多次向王白峰等人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刘丽与王金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告刘丽与王金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艳申请,法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0日将刘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谢安路支行的存款帐户60×××82予以冻结;于2015年12月7日将王金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谢安路支行的存款帐户60×××03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白峰、王小涛、刘丽三人向李艳借款1575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白峰、王小涛、刘丽三人应予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李艳请求偿还借款1575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李艳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系自然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李艳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刘丽辩称,该笔借款王白峰已经以房抵债,偿还了李艳,对其辩解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李艳对此予以否认,对其所辩,应不予采信。王金科辩解,对该笔借款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与事实不符,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丽与王金科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对王金科的辩解,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白峰、王小涛、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艳借款157500元;二、王金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由王白峰、王小涛、刘丽、王金科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丽、王金科在二审提供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1.李艳与王白峰已经就该笔借款签订合同,王白峰已经把房屋交给了李艳,双方已经同意以房抵账,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2.能够证明双方债务了结的关键证据即房屋抵债合同在李艳手中保管,其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不予提交,依照相关规定,对李艳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解的事实成立,请求一审法院责令李艳提供该合同。李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显示在2015年11月21日,李艳确实到派出所报警,王白峰曾经说过以房抵债,但是李艳去看房时房子已经有他人居住,经了解得知,该房屋已经卖给他人,所以李艳才报的警,说明王白峰与李艳之间以房抵债的事情没有成功,刘丽和王金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李艳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证明三位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以及给付现金的事实,三位借款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摁手印,三位借款人为了合伙经营而共同借款,王白峰以房抵债没有成立。刘丽、王金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潘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一直在二审开庭现场,按照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潘某曾经就接处警记录中显示的房屋报警,报警内容是其房门被撬了,足以证明王白峰和李艳双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李艳占有并居住了该房屋,并现场向警察出示此合同,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2.潘某与王金科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王金科已经承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承认了还款计划。刘丽,王金科发表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据为复制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内容上看,借款人是王白峰,王金科和潘某只是打电话帮忙让王白峰过来写还款计划,并不是王金科同意还款,王金科不是借款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从录音内容上看,李艳一直采用各种手段威胁、胁迫王金科还款,但是王金科一直没有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录音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王白峰一人,应当由王白峰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并且王白峰已经把房子抵债给李艳,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应当依法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刘丽、王金科提供的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艳提供的证人潘某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王金科与潘某的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涉及的借条内容来看,刘丽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刘丽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与借条记载的内容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刘丽与王金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王金科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丽主张王白峰已用房屋抵账的上诉理由,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王白峰和王小涛送达了相关手续,王白峰和王小涛不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丽、王金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刘丽、王金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何琼琼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