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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雷敏雷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敏雷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敏雷某某,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6年5月31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敏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敏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敏雷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1年开始,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一期)”住宅小区商业街租赁门面房,开设名称为“凤凰诊所”的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固始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6月6日先后对雷敏雷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等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但雷敏雷某某在卫生行政机构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在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6年5月31日雷敏雷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敏雷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设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敏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雷敏雷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城关“湖畔春天(一期)”商业街开设名为“凤凰诊所”的个体诊所,从事医疗活动。期间,雷敏雷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6月6日先后两次被固始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后雷敏雷某某仍非法行医,并于2016年5月被固始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16年5月31日,雷敏雷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雷敏雷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二)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附照片及其它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实被告人雷敏雷某某先后两次被卫生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敏雷某某供述,2011年左右,我在固始县湖畔春天一期租赁房屋开设私人诊所,主要给周围的群众看头疼脑热的小病,给感冒发烧的病人开点儿药,大病就让他们去大医院了。我经营诊所一个月营利一千元左右,都用于日常开销,没什么剩余。在2012年6月12日和2013年6月6日两次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各缴了三千元罚款。我的诊所一直在经营,在2016年5月份,在我的个体诊所开展诊疗活动,给病人输液、开药,被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雷敏雷某某在诊所内非法行医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敏雷某某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敏雷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敏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敏雷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