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黄萍信用卡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黄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萍,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同善桥南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黄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义、被告黄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萍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72781.72元(其中截止2016年4月28日,透支本金62533.13元、利息757.57元、分期手续费5649.7元、滞纳金3841.32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日,黄萍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了持卡人的还款义务以及相关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方式。其中,利息: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按分期期数在0%-1.67%确定)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黄萍签名确认清楚知晓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各项规则。随后,招行信用卡中心向黄萍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5768209。黄萍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如期还款,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同时,黄萍对部分账单采取分期偿还,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28日,黄萍已累计欠款透支本金62533.13元、利息757.57元、分期手续费5649.7元、滞纳金3841.32元未偿还,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黄萍仍未清偿。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称已于2016年4月对黄萍的上述信用卡停止使用,并将剩余分期手续费提前一次性记账完毕,但因黄萍尚未还款,故因其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仍在持续记账。被告黄萍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截止2016年4月28日其所欠付的各项款项的数额,并对偿还利息无异议。但黄萍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所主张的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费率相加过高,请求法院对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金额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黄萍承认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张的事实,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萍认可欠付透支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并对支付上述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萍应当支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62533.1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为757.57元,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给付至清结之日止)。对于是否应当调整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金额,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黄萍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名确认知晓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则,这是黄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招行信用卡中心和黄萍均有约束力。黄萍应当按照约定对自己选择分期还款和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黄萍的主张不予支持,黄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2533.13元、分期手续费5649.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757.57元、滞纳金为3841.32元;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黄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聪庭审记录员刘国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