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新源诉李治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新源,李治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592号原告:毛新源,住伊宁市。法定代理人:毛国勋(系原告毛新源之父),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凤,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新源诉被告李治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源的法定代理人毛国勋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治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父亲为原告就学方便在伊宁市开发区福州路38号明政家园为原告购买了一处楼房,并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5月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后便带着其亲生女儿住在上述楼房里,既不与原告父亲一起在66团的家中生活,也不让原告在自己的楼房里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回到原告父亲家中生活,被告拒不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住房的合法使用权,故依法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016年3月24日法院给被告送达传票次日,被告便去66团原告父亲家中与原告父亲大吵一架,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发现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已经全部被被告搬走,原告去小区物业公司核实了视频资料后,确认被告实际是在2016年3月28日、3月29日两天分别用三轮车、私家车、大汉搬家的搬家车将原告住房内的家电以及物品搬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返还被告从该房屋搬走的物品(创维牌42寸电视机一台、有线电视机顶盒一个、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苏泊尔牌电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个、九阳牌电磁炉一台、全友牌双人床一张、全友牌沙发一组、地毯一条、电视柜一个、餐桌椅一套、单人床一张、窗帘三套、被褥、电脑椅、花两盆、茶几一个、书柜一个、书桌一套、沙发一套、圆凳十二个);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拿走原告所主张返还的21项物品,且原告所主张返还的物品是原告父亲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原告本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父亲毛国勋与被告李治凤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8日位于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福州路38号明政家园3号楼3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毛新源名下。被告自与毛国勋结婚后居住在该房。二、2016年5月4日,成都全友家私伊犁专卖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店证明毛国勋在伊犁铜锣湾全友家私店购买雨石沙发7860元,全友高箱床加2个床头柜4140元,共计12000元,购买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2016年4月17日,苏宁电器伊犁华东百盛店出具购机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1日毛国勋在该店购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该购机证明“送货地址”注明为民政家园3-3-602。2014年10月12日,广东纯真岁月伊宁专卖店出具订货单一份,载明毛国勋在该店购买气动床一张、床头柜一个、直角电脑台一个、椅子一张,合计金额4500元。该订货单送货详细地址为X苑X。2013年3月13日,伊犁州立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销售联保单一份,载明毛国勋在立峰家电物源店购买苏泊尔电压力锅一台。2016年3月29日,伊犁人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苹果服务中心给该小区门岗出具出门证一份,载明民政X号楼X单元X室住户由于搬物品原因,需出门物件床、学生柜。各项事宜均已办妥,请予以放行”。该出门证业主签字一栏书写有李治凤的字样。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该签字不认可。现原告以被告将其屋内物品搬走要求返还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薄,结婚证,证明,购机证明,订货单,销售联保单,房屋产权证书,出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返还的物品系其所有,本案所涉房屋内有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亦未能证实被告从该房屋中搬走了物品,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品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新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新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 婷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尼路帕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