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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张坤云、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张坤云,柳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53号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灵县桥东新区新建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海新,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乘龙,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灵县加斗乡东河乡村。法定代表人:张坤云,该社社长。被告2: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法定代表人:柳兵,该公司经理。被告3:张坤云,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人,现住该村。被告4:柳兵,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人,现住该村。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广灵金斗合作社)、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灵天泽公司)、张坤云、柳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灵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乘龙,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广灵天泽公司、张坤云、柳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灵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6477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至该笔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4对被告1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广灵金斗合作社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3.1本合同项目贷款用途为购置种植食用菌原料流动资金;4.1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5.5.1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月利息率为9‰;5.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5.6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1,截止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1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6477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1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另外,因上述贷款,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1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承担保证责任,被告3、被告4在被告1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对被告1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贷款,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仍未实现,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因为现在经济不景气,无力偿还,只能以后屡挣屡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置种植食用菌原料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年利率为9‰;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依据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因上述贷款,原告与被告广灵天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广灵天泽公司对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坤云、柳兵在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647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广灵信用社与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应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一直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应承担继续归还本金、利息和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广灵信用社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和被告广灵天泽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灵天泽公司对广灵金斗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坤云、柳兵对被告广灵金斗合作社的贷款出具了承诺书,对广灵金斗合作社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和罚息16477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及至该笔贷款从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广灵县天泽农牧有限公司、张坤云、柳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5.55元,由被告广灵县金斗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