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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周继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友,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桂林市荔浦县。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继友去到台山市鸿玮五金玻璃工艺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的人民币200元及金士顿“4GDDR31600”内存条8条、西数500G硬盘3个、西数1000G硬盘1个、希捷500G硬盘5个、电脑CPU8个、佳能牌550D相机1台、2G内存2条(价值共56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周继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陈某、韦某、刘某2、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有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继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继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继友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2015年没有来过台山,2015年6月其都在中山上班,其没有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继友去到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盗窃了该公司的人民币200元及金士顿“4GDDR31600”内存条8条、西数500G硬盘3个、希捷500G硬盘5个、电脑CPU8个、佳能牌550D相机1台(价值共5623元)和西数1000G硬盘1个、2G内存2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继友的供述与辩解:其只在2014年的五一或者端午节期间来过台山广海镇玩,除此之外,没有来过台山;其也没有来过案发的公司安装家具。2、证人证言:(1)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一职,负责采购和管理人员。2015年6月29日18时许,其下班关好门窗后就回家,时至次日早上8时许回厂上班时就发现单位办公室被盗。经其清点,公司共被盗了人民币200元及金士顿“4GDDR31600”内存条8条、西数500G硬盘3个、西数1000G硬盘1个、希捷500G硬盘5个、电脑CPU8个、佳能牌550D相机1台、2G内存2条,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3700元。公司所有的办公桌是于2010年下半年开张时在顺德购置的。董事长办公室的卫生是由搞卫生的阿姨负责的,她每天都到董事长办公室扫地和擦桌子。(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一职,其公司是在2015年6月30日8时许发现被人盗窃的,被盗走了现金200元、一台佳能550D相机、1个1000G的硬盘、2个2G的内存条及一些电脑的配件被盗,被盗的电脑配件具体型号其不懂,以雷某所反映的为准。董事长办公室的办公桌是公司2010年下半年开张时购置的,董事长很少回来,平常清洁阿姨主要对董事长办公室内的家具和地面进行清洁、打扫。(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前,其依然在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做清洁钟点工,其日常工作时间是于每天13时30分许做到17时30分许,每天的工作内容就是对整间办公室的办公桌用布去抹干净,以及对全公司的地面进行打扫。一般是每隔2至3天就进去每一间办公室对办公桌进行清洁,每次都会用抹布把办公桌抹干净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0日8时许,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都知道了公司被盗,办公室主管雷某负责清点被盗财物,采购财物和管理电器设备也是由雷某负责的。(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其介绍周继友到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工作,6月27-30日这几天下班后,其均没有和周继友在一起,其不知道周继友那几天下班后干了什么。(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周继友于2015年6月3日被招聘到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29日离职,周继友于2015年6月份先在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签合同的,后于同年9月份周继友所属的生产线由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整体迁往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东升分公司。周继友担任的职务一般晚上都不会加班,周继友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下班,次日7时许上班,具体以打卡记录为准,中山市中泰龙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没有送过办公家具到台山市。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金士顿“4GDDR31600”内存条8条、西数500G硬盘3个、希捷500G硬盘5个、电脑CPU8个、佳能牌550D相机1台的价值共5623元;在案发现场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室双层独立抽屉的下层抽屉面板上提取到手印一枚经检验与被告人周继友人员指纹卡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5、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继友的相关身份情况。(2)电脑电器送货/保修单、产品报价单,证实被盗财物的购置时间等情况。(3)营业执照,证实被盗单位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4)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微电脑打卡表,证实被告人周继友自2015年6月10日起在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同月29日22:49下班,次日07:21上班。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继友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被盗的西数1000G硬盘1个、2G内存2条均已灭失,其实际价值未能查清,且公诉机关也没有对上述物品价值作出指控,因此本院在本案亦无法对上述物品责令退赔。对于被告人周继友提出的其没有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能证实在案发现场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室双层独立抽屉的下层抽屉面板上提取到被告人周继友的指纹;证人雷某、刘某1、骆某的证言,证实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的卫生是由骆某负责的,其一般是每隔2至3天就进去每一间办公室对办公桌进行清洁,每次都会用抹布把办公桌抹干净的。另外,被告人周继友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到过上述作案现场,但对在作案现场留有其指纹无合理解释;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周继友到过案发现场进行盗窃,其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继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继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继友向被害人台山市鸿玮玻璃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退赔5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