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兰德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兰德里(外文名TOKPAMASSOUEULANDRY,曾用名ONYEKACHRISTIANEZEH),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公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市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音寰,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德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德里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佳、王音寰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职员黄笑春担任本案英语翻译。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兰德里于2016年1月6日,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464.8克(其中,535.2克,含量为71.1%;257.6克,含量为70.2%;192.9克,含量为72.7%;245.4克,含量为73.5%;184.6克,含量为72.6%)、海洛因55.4克(含量为63.6%),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广州市出发,途经杭州市前往北京市。同年1月8日8时许,兰德里到达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汽车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裆内起获上述毒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德里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兰德里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兰德里认罪,但辩称系受他人欺骗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与卷宗记录的不相符;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兰德里系受他人指使、雇佣,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兰德里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64.8克(其中,535.2克含量为71.1%;257.6克含量为70.2%;192.9克含量为72.7%;245.4克含量为73.5%;184.6克含量为72.6%)、海洛因55.4克(含量为63.6%),乘坐长途客运汽车从广州市出发,途经杭州市前往北京市。同年1月8日8时许,兰德里到达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汽车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裤裆内起获上述毒品。上述毒品均已被依法收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黄某证言:我们是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民警。2016年1月8日2时许,我们所配合市局、分局禁毒队开展打击工作,根据掌握的线索,我们对一辆长途汽车开展跟挂,在大约8时许,该车进入我市丰台区木樨园汽车站后,民警发现有一外籍男子从车上下来,随后民警就上前将该人抓获,在其裤裆处起获7包可疑物,随后将该人带回至将台派出所继续审查。经现场询问,该人自称叫兰德里。2、证人陈某证言:我是青田泰源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月7日17时许,我们从浙江杭州出发,1月8日8时许到北京木樨园车站,车上乘客中有一位黑人,该人从杭州一个服务区上的车,只有一个人上的车,没有其他行李,就随身一个小包,该人从木樨园总站下车,该人30岁左右。3、乘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人兰德里乘车从广州市出发途经杭州市到北京市的情况。4、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8日2时许,根据线索得知有一外籍男子通过长途汽车向北京运输毒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台派出所配合市局、分局禁毒队对此线索开展工作。大约7时许,民警得知嫌疑人乘坐的大巴车驶入北京,民警对其进行跟挂,大约8时许,该车驶入了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汽车站,随后民警发现一外籍男子与线索反映的情况相似,当该人走出该汽车站门前的时候,民警上前将该人抓获,随后立即对该人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裤裆内发现可疑物品7包,手机两部,见此情况,民警将该人拘传至将台派出所接受审查。过程中,兰德里始终予以配合,没有反抗、逃跑、抗拒等行为。5、起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8日8时许,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汽车站内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兰德里,起获两部手机、两张车票、7包可疑物(6包白色晶体,1包灰色粉末)、可疑物的包装袋14个。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月8日8时许,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汽车站内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嫌疑人兰德里,民警当场对兰德里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裤裆处起获7袋可疑物品,在手中起获两部手机,在身上起获两张车票,随后民警对黑色包装袋7个、白色包装袋7个、手机两部、车票两张予以扣押。7、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身上起获7包可疑物、两部手机、两张车票等物品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体一份,净重535.2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1%;白色晶体一份,净重257.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2%;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92.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7%;白色晶体一份,净重245.4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5%;白色晶体一份,净重184.6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6%;白色晶体一份,净重49.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灰色粉末一份,净重55.40克,海洛因含量为63.6%。9、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号检材(包装物1擦拭物)、03号检材(包装物2擦拭物)、05-08号检材(包装物4-7擦拭物)为TOKPAMASSOUEULANDRY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4号检材(包装物3擦拭物)基因分型为混合结果,含有TOKPAMASSOUEULANDRY的等位基因。10、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诺基亚手机机身未获取到符合委托鉴定事项要求的内容。从该手机内置SIM卡只获取到SIM卡基本信息;送检的索尼爱立信手机机身未获取到符合委托鉴定事项要求的内容。从手机内置SIM卡获取到SIM卡基本信息、短信息2条。1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兰德里手机通话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扣押毒品被依法收缴的情况。13、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兰德里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苯丙胺类、吗啡类呈阳性。14、尼日利亚驻华大使馆出具的确认国籍函、护照复印件证明兰德里的国籍等身份情况。1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兰德里出入境的情况。16、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兰德里在京无固定住所,故无法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对兰德里供述的毒品所有人ANAKPO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等相关情况。1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兰德里被抓获及从其身上起获毒品、手机、车票等物品的情况。18、被告人兰德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月6日在广州,我的朋友A给了我几包东西,让我带着这些东西去杭州,再从杭州去北京,把东西交给北京的一个人,我同意了。1月6日17时许,我带着A给我的几包东西先坐长途汽车去杭州,1月7日早晨到达杭州。我晚上自己又买了从杭州到北京的车票,当天就坐上车了,1月8日8时许,我到了北京长途汽车站,在刚出站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随后民警从我身上裤裆里起获了那几包东西,后来经过清点是7包,随后民警把我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我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感觉像冰毒,东西是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具体重量我不知道,毒品是我朋友包装的,他让我放裤裆,民警从我身上起获后当面检查后是6包白色晶体,1包灰色粉末。A是科特迪瓦人,住广州,电话是136*****645,他给了我1000元路费,让我到北京后联系一个男子,把东西给男子并收12000元人民币,回去后把钱给A,我没有北京男子的联系电话。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辞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德里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兰德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兰德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兰德里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他人欺骗、指使和雇佣运输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与卷宗记录的不相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464.8克、海洛因55.4克,与案件证据证实的毒品数量一致,起诉书中仅列举部分有鉴定含量的毒品数量,不存在毒品数量不符的情况,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案毒品被查获而未流入社会,系因侦查机关及时侦破所致,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兰德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德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刘克河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