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05号原告: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胜、被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何某二人系朋友。何某生前从事房地产开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6日、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000元、50,000元合计170,000元,两次借款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月利率1.5%。嗣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7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2014年底,何某因病去世,原告即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余某辩称,1、被告丈夫何某在去世前告知被告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但因关系较好未收回借条;2、被告对何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因被告丈夫经常和原告一起打牌,其向原告借款很可能是用于赌博,本案借款属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支持;3、即使本案借款成立,因借款发生在2013年初,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某与被告丈夫何某系朋友,关系较为要好。何某生前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因急需资金周转,何某于2013年初分两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计170,000元,具体如下:⑴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成某行长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月利率1.5%”;⑵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成某行长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利率1.5%”。2013年6月25日,因原告小孩在武汉市买房急需资金,何某偿还人民币7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2014年底,何某因病去世,原告即找被告余某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丈夫何某加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70,000元,有借条原件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何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因被告丈夫何某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余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余某提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均已偿还,且借款可能用于赌博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余某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其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20,000元计算,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3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48元,财产保全费1,65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