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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鲁晓菊与陆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晓菊,陆殿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695号原告:鲁晓菊,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陆殿刚,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鲁晓菊与被告陆殿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手中无现���,原告用保险合同作为抵押借款1万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利息为280.85元。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利息,本金为偿还,称在继续使用借款六个月,将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及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被告陆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系经营汽车修理部的,被告系从事货车运输业务的,被告因经常到原告家经营的修理部修车而相识,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手中无现金,用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抵押借款1万元借给被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利息为280.8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只给付了利息,称借款还要使用6个月,被告称将于2015年6月11日偿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借据上有借款人陆殿刚及保单持有人鲁晓菊的签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管理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殿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抗辩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元利息未超过���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实际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殿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鲁晓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给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殿刚负担。如不副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