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与张井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张井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67号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德惠市朝阳乡。经营者:徐岫志,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朱家坨子屯*组。被告:张井秀,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朱家坨子屯*组。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张井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负责人徐岫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井秀给付化肥款8460元,并按照年利率30%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张井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张井秀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注明”欠款8460元,从购肥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付款,过付款日期按月利百分之二计算,按还上欠款日期结算。张井秀,2015年8月30日。”张井秀在约定日期未能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井秀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付款,张井秀逾期未能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0%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井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德惠市朝阳乡徐二化肥经销处化肥款8460元及利息(利息以8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