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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建强与袁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强,袁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031号原告:邹建强,男,汉族,无业。被告:袁廷军,男,汉族,无业。原告邹建强与被告袁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强,被告袁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袁廷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妻子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48000元,另给付2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书写了借条,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拒不偿还。另外,被告袁廷军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7.3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原告现不主张权利,另行择机主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廷军辩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实际向我转款448000元,另外2000元是原告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5,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给原告换借据。2013年7月26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我已偿还原告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500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袁廷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袁廷军转账448000元,原告扣除2000元作为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5万元的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再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分5。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袁廷军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20日,被告袁廷军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7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3日,被告袁廷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2014年4月10日,被告袁廷军偿还原告邹建强173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意见:被告袁廷军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的173000元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有争议。被告袁廷军辩称是偿还三笔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是偿还75万元借款的利息,与本案45万元借款无关。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来看,三笔借款中50万元的借款时间先于75万元和45万元两笔借款的时间,应认定优先抵充的是先到期的50万元借款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廷军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账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邹建强与被告袁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48000元。对于被告袁廷军偿还的173000元是否应在本案借款数额中扣除。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被告袁廷军共欠付原告三笔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显示50万元该笔借款时间先于75万元和45万元两笔借款时间,且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廷军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袁廷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袁廷军偿还的173000元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付的原告全部债务,应认定优先抵充的是先到期的50万元借款的债务,不应在本案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告邹建强与被告袁廷军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袁廷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袁廷军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廷军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邹建强请求被告袁廷军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建强借款本金4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袁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