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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志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翔、被告人郑志勇及其辩护人徐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50分,被害人李某、肖某等人前往夹江县某饭店吃饭,将汽车停在饭店对面被告人郑志勇表姐经营的副食店外,郑志勇因停车问题与李某一方发生口角抓扯,后郑志勇捡砖头甩打,李某、肖某见状跑开。李某、肖某跑进饭店后,李某拿起店内的碗、碟等物跑出店外扔向站在副食店外的郑志勇。之后李某、肖某上到饭店二楼,等候李某吃饭的被害人周某等人知道此事后持酒瓶等物与李某一起下楼前往副食店外,郑志勇持木棒和李某、周某一方发生打斗。过程中,郑志勇持木棒击中李某头、背部以及周某头部,致李某、周某受伤被送医救治。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郑志勇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周某颅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李某其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其椎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头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庭审中,郑志勇与被害人周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李某对郑志勇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志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志勇户籍信息、到案情况、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等、证人杨某、彭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志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郑志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志勇的犯罪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熹臻人民陪审员  张生艳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