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叶建勋与刘世洪,王合川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勋,王合川,重庆海宏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16488号原告:叶建勋,男,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师,上海虹桥正瀚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合川,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海宏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锁口丘27幢。法定代表人:罗正海,执行董事。被告:刘世洪,男,196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立案原告叶建勋诉被告王合川、被告重庆海宏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世洪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原告叶建勋送达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如经济确有困难,可在本通知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缓、减、免交受理费申请,并附经济困难的相关证明。逾期未交,本案按撤诉处理。缴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叶建勋并未缴纳受理费,也未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受理费的申请,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叶建勋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潘明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