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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向云与宋英华、孙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英华,林向云,孙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向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斌,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雪。上诉人宋英华因与被上诉人林向云、原审被告孙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英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有效。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质押车辆及车辆手续。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抵压字据”内容看,是上诉人本人自愿以出租车为孙雪的欠款提供担保,且孙雪到2015年4月12日不偿还20万元,车辆手续于2015年4月13日过户给宋英华。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流押条款”,而没有认定担保的事实,以致错误适用担保法第四十条流押条款无效,从而简单得认定担保无效,流押条款无效不会影响担保的效力,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时也认可被上诉人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本案担保过程中被上诉人将车辆已经转移占有,被上诉人名为抵押实为质押。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林向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雪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林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宋英华以面值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民间借贷借给被告孙雪,由于被告孙雪尚有40万元未偿还被告宋英华,于是两被告便恶意串通,欺骗逼迫原告对其20万元提供担保,要求原告将其自有的鲁N×××××出租车抵押给了被告宋英华,原告无奈只得签订了担保声明。由于两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民间借贷已经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票据法及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宋英华返还原告鲁N×××××出租车。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宋英华与被告孙雪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孙雪向被告宋英华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宋英华以面值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孙雪。2015年4月9日,被告孙雪书写借条证明借宋英华40万元。并由孙雪婆婆肖金明以自己名下房产做担保。原告将其自有的鲁N×××××出租车抵押给被告宋英华,承诺若宋雪不能按时还款,则用自己名下车辆进行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以承兑汇票作为付款形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英华以承兑汇票给付借款,后期被告孙雪偿还30万元,原告对所欠的40万元进行担保,该事实系借贷案件纠纷。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担保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将其自有的鲁N×××××出租车抵押给被告宋英华,承诺若宋雪不能按时还款,则用自己名下车辆进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约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劝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英华返还原告所有的鲁N×××××车辆及车辆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林向云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宋英华返还原告林向云所有的鲁N×××××车辆及车辆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宋英华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林向云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宋英华与被上诉人林向云之间的担保形式是抵押还是质押;二、上诉人宋英华与被上诉人林向云之间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宋英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林向云返还车辆及车辆手续。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为借款人孙雪提供担保时自愿将涉案出租车存放于上诉人宋英华处,符合法律中关于质押的“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情形,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林向云出具的“抵压字据”,但其提供担保的形式名为“抵压”实为质押。上诉人宋英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通过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向云在担保协议即“抵压字据”的表述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林向云同意为孙雪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该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孙雪将在2015年4月12日下午四点前将贰十万元整归还宋英华。到期未归还,2015年4月13号执行过户将车辆及营运手续过户于宋英华”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禁止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流质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该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把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向云出具的“抵压字据”,自愿将车辆交付于宋英华,足以证明林向云自愿以鲁N×××××车辆作为孙雪向上诉人宋英华借款的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其字据中所记载的“流质条款”属于无效,且字据中存在个别文字书写瑕疵,但其不影响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林向云主张整个担保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及车辆手续是否应当予以返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债务人孙雪及出质人林向云未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返还质物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属于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宋英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林向云要求确认宋英华与孙雪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宋英华返还原告林向云所有的鲁N×××××车辆及车辆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林向云要求确认担保协议无效和返还鲁N×××××出租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林向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林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