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949号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丁白路92号美丽的院子2幢一单元2层10207室。法定代表人刘国良,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星,该公司法务。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渭北西路电苑小区门面房9号。法定代表人吕卫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星星、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制冷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万元,余款开业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迟延付款,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9月20日,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货款共计1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支付了55000元,下欠55000元。为索要下欠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4月24日还款,但至今仍未给付,产生违约金12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以及违约金12430元(暂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2430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实际下欠原告55000元,违约金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制冷设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万元人民币;余款开业后一个月付清,若迟延付款,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约向原告预付设备款5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货款共计11万元(未扣除预付款5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经营的眉县福宜家超市开业。为索要下欠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6年4月15日,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出具60000元(扣除预付款50000元后)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4月24日还款。2016年5月,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下欠货款55000元。后被告未及时给付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发货单》、《安装验收单》、《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验收。设备交付后,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430元(按照日偿付应付款0.1%标准暂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的违约金为12430元,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五万人民币,余款开业后一个月付清”,2015年11月8日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眉县福宜家超市开业。据此,应认定为余款给付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因此,违约金计算时间起点应为2015年12月8日。故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应以欠款总额5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年利率4.35%×1.5=6.52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的违约金1814.31元(自2016年6月8日起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西安冰鸥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宝鸡福宜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岐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