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巴州区红军路巴山大厦2单元201号租住房里,将杨某某钱包内现金4300余元,李某某裤包内现金1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巴州区红军路巴山大厦2单元201号租住房里,将杨某某钱包内现金4300余元,李某某裤包内现金100余元盗走。同时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430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某2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概貌。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左右,其和杨某某、李某某醒来,杨某某发现其钱包内4000多元钱不见了,李某某裤包内的100多元现金不见了。其怀疑是租住在隔壁的谭某某干的。其睡得迷迷糊糊的时候看见谭某某来过我们卧室,后来我们去找他的时候,他就不见了。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其和张某某、杨某某醒来,张某某问杨某某借钱,杨某某发现钱包内的4000多元不见了,其发现放在裤包内的100多元也不见了。张某某在12月11日14时许,睡得迷迷糊糊时看见过谭某某来我们卧室,事后谭某某没有辞职就走了,其觉得他的嫌疑很大。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和同事张某某、李某某在租房内打完牌后睡午觉。大概14时许,张某某迷迷糊糊看到另一间屋的谭某某在我们门口张望,还有一个男子在其床头翻东西。17时许,其发现钱包内的4000余元不见了,张某某裤包内的200余元和李某某裤包内的300余元都不见了。10.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0日晚22时许,其发了工资。下班后其和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回到租房内,张某某三人在房内打牌,其便回隔壁睡觉了。12月11日13时许,其准备喊杨某某他们吃饭,进屋看见他们睡得比较死。其看见杨某某枕头下有个钱包,就把里面的钱都拿了,之后又去翻李某某的裤子,从里面拿了200元出来。回到卧室其把偷来的钱数了一下,一共4500元左右。20时许,杨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拿了他的钱,其说没拿,然后其心里害怕就没有再去上班,并关了手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