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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高辉与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牟金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36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辉,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系高辉女儿),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昇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辉与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姜凤,被告牟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贝母货款177000元,后变更为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通化县聚鑫开发区大都岭村五组经营一土特产店。2016年3月10日,原告收购了李文明贝母1800公斤,每公斤91元的价格收购,收购高清生贝母1870公斤,以每公斤102元的价格收购,总款354800元,由原告支付,其中豆贝母220公斤,原告已出售,剩余3459.5公斤贝母以总价款35万元委托被告出售,给被告提成8000元。同日被告将贝母出售给广西玉林经销商卢洪树,卢洪树收到贝母后将贝母款35万元汇给了被告,而被告给付了原告165000元,后又汇给1万元。减去被告应得8000元,剩余16700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给付剩余货款。牟金龙辩称,原告所述收购贝母及销售贝母事实存在,但应当是与被告共同收购,是合伙经营的行为,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起一直存续着共同合伙的事实,所以对于合伙的财产尚未分割,本案所涉及的事由也均为合伙的共同产生的行为,双方应当具体清算后再确认应当给付的责任。牟金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高辉给付反诉原告牟金龙贝母款123000元;3.本案反诉费及相关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高辉与反诉原告牟金龙于2011年起口头约定共同合伙收购贝母,当年收购的贝母价值约60万元,一直由反诉被告高辉存放,2016年双方又共同收购销售贝母并卖给广西经销商,由于反诉原告牟金龙急需用钱保留了部分货款,与反诉被告高辉发生争议,反诉原告牟金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反诉被告高辉推诿搪塞。牟金龙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下列事实:2011年高辉与牟金龙合伙收购贝母共投入628730元,购买贝母10050斤,高辉出资27.7万元,牟金龙出资42.6万元(购买侯玉发的货11.25万元、购买张连科的货12.6万元、购买王伟的货9万元、购买马文科的货10万元),在储存过程中牟金龙先后三次拿走贝母2250斤(2050+100+100),价款99800元(82000+7000+10800),高辉卖了1800斤,价款102600元。高辉说牟金龙一次拿走600斤的货,牟金龙不认可,现在库存双方所述相差350斤,除去损耗,应该差100斤左右。高辉针对牟金龙的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牟金龙起诉合伙纠纷与本诉原告起诉非法占用贝母不属于同一类的法律关系,本诉是侵权,而反诉是合伙,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个案件处理。2、反诉原告所述2011年口头约定共同合伙收购贝母60万元,与实际存在出入,事实是2011年原、被告在一起合伙做贝母买卖,当时购买了四笔贝母,共计货款为628730元,其中反诉被告高辉出资407580元,牟金龙出资221150元,因该货物存在价格问题未能出售,之后反诉原告出售了少部分贝母,又从原告处拿走了一部分款额,合计拿走钱和货价值289800元,即便2011年的合伙买卖进行清算,反诉原告拿走的289800元也只多不少,反诉原告起诉索要12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反诉被告高辉同意与反诉原告进行清算2011年的合伙投资及应得利润。高辉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下列事实:2011年合伙收购贝母共投入628730元,购买贝母10581.6斤,牟金龙出资221150元,高辉出资407580元(其中购买896斤的货(侯玉发)总价款56450元,高辉付了5万元,牟金龙付了6450元;购买张连科总货款是22.47万元,牟金龙付了12.47万元,高辉付了10万元,购买770公斤的货(王伟)总价款为103950元,高辉付了13950元,牟金龙支付了9万元;购买马文科的货243630万元,全部由高辉支付),在储存期间牟金龙先后四次拿走贝母3000斤(2200+100+600+100)价值14.24万元(94000+7000+30600+10800)和从高辉处两次拿走现金18万元,这18万元用储藏的贝母押抵贷款付给牟金龙的,三年利息是87480元,合计40.988万元。现库存仍有5600斤。按市价每斤110元,价款为616000元。现双方一共卖了4700斤,合计总款为239300元。加上库存616000元,合计855300元。减去冷库租赁费12096元,剩余843204元,减去成本628730元,总利润是214474元。每人平均分107237元。牟金龙出资加利润应该拿走328387元,现牟金龙实际拿走总数是409880元(含利息),牟金龙多拿走81493元。进货的总数是10581.6斤,卖出和库存合计10300斤,掉秤掉了281.6斤,这些大概价值2万元。这2万元是按照当时进货时的价格计算的。高辉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文明于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高辉出具的收到高辉贝母款163800元的收据一张,2、高青生于2016年3月8日给原告高辉出具的收到高辉付干贝母款191000元收条一张。3、转账交易查询单8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高辉通过以其丈夫刘成立的手机账户转付给高青生、李文明购买贝母款354800元。证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返还的贝母款是原告自己出资购买的,不是与被告合伙出资购买。对上述证据材料,牟金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的款项被告认为是动用的双方的质押贷款,虽然从原告处支出,但也是共同合伙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个人独立资产,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行为过程。针对高辉的诉请,牟金龙未提交证据。牟金龙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侯玉发出具的收据一张(后补),2、王伟具的收据一张(后补),3、马文科出具的收据一张(后补),用以证明2011年双方合伙购买贝母支付的款项数额。4、牟金龙的侄孙牟振宇与高辉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双方2011年共同投入资金购买了贝母,现储存于冷库。对上述证据材料,高辉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1、三位出证人未到庭出庭,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仅凭三份后补的收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2011年原被告合伙时并未购买侯玉发、王伟贝母,另外当时购买的马文科贝母斤数和数额均与原告出具的收据不符。对证据4没有异议。高辉为反驳牟金龙的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5月29日马文科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2016年5月26日高辉与马文科通话录音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牟金龙提供的由马文科出具给其31万元收条是牟金龙采取骗取的方式让马文科出示的虚假收条,其中还包括王伟、侯玉发出具的收条,也是在欺骗的情况下其2人出具的。3、贺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8日高辉去马文科处拉货的事实。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高辉用其箱货车到马文科处拉贝母。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原告通过其和贺某某联系去马文科处购买的贝母,当时带着20万现金去的。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和张连科一起加工贝母,高辉和牟金龙一起去买我们的货,当时高辉给了其10万元现金,后来高辉把余款打到张连科的卡上了。对上述证据材料,牟金龙质证认为,证据1、2能够证明马文科、王伟、侯玉发给牟金龙出具了收据,所谓骗取这个与事实不符,证据中没有确定购买的贝母是否是归某个人所有,明显呈现出与原、被告都相关是合伙的行为,对于31万元还是24万余元,具体是多少钱,马文科也没有具体陈述,进而证明双方合伙事实和出具收条的事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仅仅能证明拉货的事实。对证据4、5、6能够证明原告有购买贝母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所争议的合伙财产有关联性没有确认,与本案直接的证明力也相对较小,证明原被告共同有合伙的经营行为,具体出资和所有权均不能详细陈述,所以该合伙财产应为共同购买。第二次庭审中牟金龙又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侯玉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3月15日卖给牟金龙贝母1500斤,每斤75元,总价款是11.25万元。2、王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期间卖给牟金龙贝母8.5万元。对上述证据材料,高辉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关于侯玉发出具的收据,被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供了2份,一份是牟金龙购买贝母1100斤,价款77000元,一份是购买贝母1500斤,价款为11.25万元。而事实上高辉记载的是当时购买896斤贝母(侯玉发)价款是56450元,其中高辉支付5万元,牟金龙支付6450元,王伟的2份收据前后矛盾,高辉记载购买770公斤贝母应当指的是购买王伟的这笔,实际价款是103950元,高辉支付13950元,牟金龙支付9万元。刚才牟金龙所述购买数量和支出数量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高辉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前后又出具2份前后矛盾的证据,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上次庭审,被告方明确表示会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我方认为应当以被告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高辉的举证意见和牟金龙的质证意见,对高辉提供的本诉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高辉本诉证据材料1、2、3,牟金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高辉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因马文科为被告出具证据,又为高辉出具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4、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牟金龙的举证意见和高辉的质证意见,对牟金龙提供的反诉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因马文科为牟金龙出证,又为高辉出具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3,牟金龙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材料1、2,因先后两次出示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高辉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高辉与牟金龙均各自经营土特产生意,高辉有自己的土特产商店。高辉与牟金龙之间不是固定的合伙关系,高辉的本诉和牟金龙的反诉是分别两次合伙关系。查明的本诉事实,2016年3月10日,高辉分别收购了李文明和高清生贝母1800公斤、1870公斤,总款354800元,由高辉支付,高辉自己出售其中贝母220公斤,剩余3459.5公斤贝母以总价款35万元委托牟金龙出售,并承诺给牟金龙分利润8000元。牟金龙将贝母出售给广西玉林经销商卢洪树并收到贝母款35万。牟金龙给付了高辉165000元,后牟金龙又汇给高辉1万元。减去高辉承诺给牟金龙8000元,剩余167000元一直未付给高辉。高辉多次找牟金龙要其给付剩余货款,牟金龙以种种借口推诿。查明的反诉事实,2011年3月双方合伙投资60余万元,收购贝母约1万余斤,高辉与牟金龙先后提走4千余斤贝母出售,牟金龙从高辉处拿走现金18万元,因市场价格未达到预期目标,还有5千余斤贝母一直以高辉的名义储藏在通化县森宝冷库中未出售。庭审中高辉提供2011年高辉和牟金龙合伙收购贝母明细、牟金龙提供双方投资款清单,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明细及清单。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高辉与牟金龙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收购、销售贝母药材,并各自提供了资金,共同经营,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高辉与牟金龙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合伙人应对合伙投入资金、资金往来、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高辉与牟金龙2011年合伙收购的贝母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账目管理不规范,通过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高辉与牟金龙在审理中也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鉴于上述原因,致使高辉与牟金龙2011年合伙经营无法清算。清算是为了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双方投资、资金往来、剩余财产、盈利不明的前提下,牟金龙主张解除高辉与其之间的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高辉与牟金龙在2016年的合作,高辉收购贝母,委托牟金龙销售,且利润二人平分,也应认定为合伙,且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对于高辉本诉中要求牟金龙给付贝母款167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高辉167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牟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文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