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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53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厕所旁发生争吵,刘某某持铁锨打伤李某某嘴部,致其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某上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刘某某在自家厕所旁干活,李某某前来质问有关地界的问题,二人发生了争吵,刘某某用铁锨将李某某嘴部戳伤,李某某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唇贯通伤、牙龈撕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19日,经陕西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上唇全层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邵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用铁锨将其嘴部戳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锨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