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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邹振刚、汤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址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302L。法定代表人王黎松,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该行职工。被告邹振刚,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汤淑华,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刘作先,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任俊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称,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我行提交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被告邹振刚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夫妻二人均已签字按印。被告邹振刚于2015年7月3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止,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不超过4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担保人刘作先、任俊岐。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3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4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截止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52.83元。因四被告未按期还款,故依法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0000元利息3752.83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作先、任俊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主要记载:申请人为邹振刚,居住大蒲河镇黄营村,银行卡号62×××13,身份证号码,贷款额度4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担保人为任俊岐、刘作先,其上有邹振刚、汤淑华签字捺印,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020120150074363)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为邹振刚,借款金额/可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肆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3,借贷方式为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的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玖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罚息。同时,记载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晓并理解了上述条款。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上有借款人邹振刚签字捺印,保证任俊岐、刘作先签字捺印。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印章,签约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签约地点为昌黎县支行。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其一,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为邹振刚,借款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助额度生效日2015年7月3日,自助额度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最后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其上有邹振刚签字,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印章,贷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其二,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为邹振刚,借款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10.9125‰。自助额度生效日2015年7月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其上有邹振刚签字,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印章,贷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4、《机打借款凭证》一份,主要记载内容同证据3。5、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证据1-4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邹振刚发放了贷款,逾期邹振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作先、任俊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用证据5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邹振刚、汤淑华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5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邹振刚与汤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被告邹振刚、刘作先、任俊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编号13020120150074363)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邹振刚,借款金额/可循环贷款额度4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扇贝;借贷方式为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的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任俊岐、刘作先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玖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罚息。同时记载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邹振刚。借款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另查明,借款期限内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10.9125‰。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邹振刚、刘作先、任俊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自助循环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邹振刚,被告邹振刚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邹振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振刚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淑华作为被告邹振刚的妻子,虽然知晓被告邹振刚向原告申请上述贷款,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与邹振刚共同签字捺印,但非《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振刚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淑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作先、任俊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作先、任俊岐对邹振刚上述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振刚、汤淑华、刘作先、任俊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按利率7.275‰计算,从2016年7月3日按利率10.9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作先、任俊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邹振刚、刘作先、任俊岐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鉴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