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7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洪峰与上海耀皮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峰,上海耀皮建筑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124号原告吴洪峰,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被告上海耀皮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柴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未,男。原告吴洪峰与被告上海耀皮建筑玻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峰、被告上海耀皮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峰诉称,原告于1997年起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享受半年奖、年终奖。半年奖在每年7月发放,年终奖在春节前后发放。2015年4月30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未收到应由被告发放的工资,遂于2016年4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2月及3月最低工资差额498.18元(人民币,下同)及25%补偿金124.54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半年奖2,248.33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年终奖3,266.60元;4、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94.51元。被告上海耀皮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在原告2015年4月工资中补发了2015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249.09元及4月的最低工资差额474.39元,合计723.48元,故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半年奖及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及员工表现发放,2015年度原告仅工作4个月,被告无法考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奖及年终奖没有依据。原告2015年度的年休假已经用完,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锅炉师,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岗位工资(含粉尘、高温等保健津贴)1,370元,效益奖励工资根据被告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情况及原告所在岗位工作和工作业绩按规定另行发给等等。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原告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另休假3天,当月实发工资2,280.91元。2015年3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570.91元。2015年4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269.09元(其中包含一笔附加项目723.48元)。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除高层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外的其他人员的薪资由月薪(即岗位工资和奖励工资)、半年奖和年终奖组成,岗位工资、奖励工资按月发放;半年奖、年终奖根据考核确定。被告处半年奖一般在每年7月发放,年终奖一般在农历春节前后发放。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498.18元及25%的补偿金124.54元、2015年半年奖2,248.33元、2015年年终奖3,266.60元、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94.5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勤表,员工手册,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3195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2月实发工资2,280.91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1,570.91元、2015年4月实发工资2,269.09元(其中包含一笔附加项目723.48元)。原告2015年2月的实发工资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的实发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鉴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4月工资中已包含2015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249.09元及4月最低工资差额474.39元,合计723.48元(即附加项目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2月及3月最低工资差额498.18元及25%补偿金124.5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半年奖、年终奖根据考核确定。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考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半年奖2,248.33元及年终奖3,266.6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故原告当年度折算应休年休假为3天。经查2015年2月原告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另休假3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当月工资中包含有3天休假的工资。原告认可当月3天休息,但认为3天休息被安排体检,故不属于年休假。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当月的出勤表中并未记载有体检的事项,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594.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洪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