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内江市市中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雷某所属川K858**骊威牌小型轿车,由北京华联方向往桐梓坝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汉安大道0KM+650M处,与现场安全警戒防护的川K09**警车发生刮擦后,又与正在设置安全警戒防护区域的二大队协警员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6毫克/100毫升。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鉴于自己发生事故后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部分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0元,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雷某所属川K858**骊威牌小型轿车,由北京华联方向往桐梓坝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汉安大道0KM+650M处,与现场安全警戒防护的川K09**警车发生刮擦后,又与正在设置安全警戒防护区域的二大队协警员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垫付了被害人付某某部分医疗费用人民币11800元,尚欠医疗费用29089.77元。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6毫克/100毫升。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何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涉酒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弓长审 判 员 黄川江助理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