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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与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765号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较凹贝工业区58号***。经营者孙荣红。委托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经营场所:开平市马冈镇横安村委会竹安村后山****。经营者周伟初。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诉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田露露、何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工业面粉,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572元,并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5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3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法院,为了佐证其主张,原告举证了送货单、收款收据、支票、业务凭证、说明、还款协议书、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中送货单、收款收据载明收货单位“开平周伟初木业”,送货单位是原告,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工业粉20吨价值56000元,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工业粉19.91吨价值5574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周卓明的签名。支票、业务凭证显示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开具金额为111636元的支票,收款人是东莞市常平豫粮面粉经营部,在2015年9月1日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退票;中山市石岐区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0日开具金额为107000元的支票,收款人是东莞市常平豫粮面粉经营部,在2015年9月11日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退票。说明、营业执照显示东莞市常平豫粮面粉经营部已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曹海燕,2016年7月4日东莞市常平豫粮面粉经营部出具说明,确认案涉两张支票是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但是未能兑付,其未实际收到相应的款项。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250572元,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1日每月还货款20000元直至还清货款为止,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委托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的案涉纠纷,并支付律师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款收据、支票、业务凭证、说明、还款协议书、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0572元,并举证送货单、收款收据及被告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书,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250572元、律师费19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至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支付货款250572元;二、限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支付违约金(以25057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中麦工业面粉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开平市马冈镇周伟初木材加工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