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2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顺祥、何丽婵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何顺祥,何丽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异91号异议申请人: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兴苑A幢首、二层第4卡。法定代表人:彭兴元。委托代理人:沈永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顺祥,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成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丽婵,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冶,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典当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向申请执行人返还776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0元、受理费11800元、执行费10528元。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何顺祥、何丽婵是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抽逃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因此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何顺祥、何丽婵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18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2016年6月22日,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不服执行裁定异议书》,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福、江志远,被申请人何顺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万、何丽婵的委托代理人夏冶到庭参加听证。异议申请人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称: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879号,但被执行人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并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据申请人了解,何顺祥、何丽婵在2010年前后,抽逃了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被清新区工商局立案调查,后将案件移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查明何顺祥抽逃出资的事实后,拘留了何顺祥,并对何顺祥进行罚款,何顺祥事后一直未将抽逃的500万元资金退还给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何顺祥、何丽婵有义务在所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追加何顺祥、何丽婵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879号按的被执行人;同时申请在本金776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查封冻结何顺祥、何丽婵的财产。异议申请人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信息,拟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申请人是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3、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情况,拟证明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查不到任何信息,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何顺祥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何顺祥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粤18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已经法院审理,且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证据,并不存在何顺祥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被申请人何丽婵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何丽婵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粤18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已经法院审理,且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证据,并不存在何丽婵抽逃注册资金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后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没有还款,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5000元。经本院审理,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提供的借款金额为776000元,故判决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返还776000元及利息给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由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4144元,由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4元,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负担11800元。判决生效后,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何杰没有履行义务,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879号】,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遂申请追加何顺祥、何丽婵为被执行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调取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其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的报案内容如下:2011年12月30日15时许接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大队移送案件: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经清远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该公司由广州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2009年9月24日以何顺祥名义出资450万元,以何丽婵名义出资50万元。2009年9月25日在取得了《验资报告》并经清远市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后,以公司未能在清远市经济开发区购买到土地开展业务为由,经股东同意,除保留公司的基本运作费用外,将490万元注册资本分两笔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归还给广州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5月10日,经市工商局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重新验资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前补回公司注册资金490万元,截至移送案件时,该公司仍未提交补回出资的专项资金审计报告。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金490万元,登记注册资金已经超过法定出资期限两年,实缴注册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1月2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决定对何顺祥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立案侦查。庭审中,被申请人何顺祥确认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同时,被申请人何顺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了注册资金490万元。另查明,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是何顺祥和何丽婵,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以何顺祥名义出资450万元,以何丽婵名义出资50万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何顺祥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已于2012年1月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而庭审中被告申请人何顺祥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了注册资金490万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何顺祥抽逃了清远市日森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49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申请人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何顺祥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87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何丽婵有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追加何丽婵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要求在涉案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范围内查封、冻结何顺祥、何丽婵财产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何顺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清远市励燊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书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