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125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然,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被告郭某伯父。原告王某1与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法定代表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给付自2012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48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王某2与父亲郭某于2012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按协议被告应每月1-5日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母亲王某2离婚后,一直按协议如数给付原告抚养费,并不断给原告买衣服等生活用品,直到2013年3月原告母亲王某2提出让原告随母姓,被告无奈同意,并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儿子随母姓后被告不再给其抚养费,女方不得再找被告任何麻烦。即使如此,2013年6月份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还到医院看望并支付6000余元医疗费。反而原告母亲不让被告探视原告,侵犯被告的探视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证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2与被告离婚登记协议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3日与王某2所签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与被告郭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系二人之子,原名郭锦智。2012年5月22日,王某2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1、婚后有一男孩(即原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号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2、双方无共同房产,家中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3、双方无债务无债权;4、其它无争议。双方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3月13日,王某2与被告又达成协议如下:1、经双方同意自愿将儿子郭锦智姓氏变更为王某1;2、男方即日起不再给女方抚养费;3、女方即日起不许再找男方任何麻烦。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离婚后一直未给付抚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如下:1、自2012年离婚后至王某2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期间,被告是否给付抚养费。对此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离婚后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结合2013年3月13日王某2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提及以前未付抚养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诉不予采信。2、2013年3月13日王某2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二人所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维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