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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系亲姐弟关系,于某甲与于某乙及其前夫张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9月28日9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交通局大院内,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L×××××别克轿车故意撞击张某驾驶的鲁L×××××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致使鲁L×××××车头前部损毁严重,损失价值共计155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甲,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乙与被告人于某甲系姐弟关系。于某甲与于某乙及其前夫张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9月28日9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交通局大院内,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L×××××别克轿车,故意撞击张某驾驶的于某乙所有的鲁L×××××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致使鲁L×××××轿车车头前部损毁严重,造成损失15500元。被告人于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于某乙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损毁车辆照片,办案说明,机动车车辆估损清单,维修费用发票,车辆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协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于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葛彦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