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邢光照与张诚、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光照,张诚,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59号原告邢光照。被告张诚。被告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景江御水天城*幢*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刘培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高军。原告邢光照诉被告张诚、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公司)、杨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文琳、胡俊杰、杜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光照,被告张诚,被告广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杨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光照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广武公司中标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国授权被告张诚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享有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与决算等权利。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经理张诚因缺资金周转,先后多次向原告拆借资金。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期间三被告除还款56万元外,余款未按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诚、广武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6万元,2015年12月6日还款56万元,被告杨高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诚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张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广武公司授权于其本人,其有权使用项目部的公章。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被告广武公司答辩称,1、广武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非广武公司配发,广武公司也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与广武公司无关。2、广武公司项目部是一个临时部门,建设工程完工后该项目部应随即解散。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开工建设,2013年9月18日完工,而被告张诚却在广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已经失效的公章。广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项目部系临时设置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经法人授权或事后追认,无权对外借款。4、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广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广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广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拟证明广武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2、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本。拟证明①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建人为广武公司。②该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开工,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③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罗兵。被告杨高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总共借了156万元,后来还了56万元。被告杨高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诚、杨高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广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邢光照,被告张诚、杨高军对被告广武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武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邢光照,被告杨高军对被告张诚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广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印章不是广武公司的印章。对被告张诚提供的自己1、2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其授权委托仅限于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原告邢光照对被告广武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诚、杨高军对被告广武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合同是张诚签订的,后来改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因素导致工期顺延,目前还没有结算完。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且该借款行为的实施者张诚,担保人杨高军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诚提供的证据1、2系广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广武公司中标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广武公司中标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和广武公司授权张诚以广武公司的名义负责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与决算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广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只授权张诚以广武公司的名义负责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与决算,并未授权其以广武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故对其主张其有权使用广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对外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高军认为广武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经修改了的,不是原合同,施工工程目前还没有结算完,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广武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诚向原告邢光照借款人民币1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诚作为借款人向邢光照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栏加盖广武公司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杨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于2015年11月21日前归还。2015年12月6日,被告张诚偿还借款5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4月11日,原告邢光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广武公司中标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2012年9月8日,广水市武胜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广武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广武公司承建。2012年9月20日,被告广武公司向被告张诚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诚为广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国的代理人,以广武公司的名义负责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与决算,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广武公司是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其应否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武公司系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张诚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武公司在向被告张诚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张诚以广武公司广水市武胜关镇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其擅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张诚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发生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而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6日。原告邢光照作为借款行为的相对人,应负有对被告张诚以广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借款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因被告张诚未获得以广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的授权,事后也未获广武公司的追认,因此,其以广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广武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邢光照作为出借人已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诚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张诚接受该借款并向原告邢光照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张诚对向原告借款,以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高军对其为张诚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被告张诚应返回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从2015年12月6日计息”,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诚应自2015年12月6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杨高军在借条上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高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诚返还邢光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杨高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光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诚、杨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帐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文琳审判员 胡俊杰审判员 杜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远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