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218号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太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陈维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超,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东,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刚公司)诉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超及被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1,963.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11,96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铁架款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余姚华润五彩城”工程的玻璃加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署《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同时合同约定在工程供完最后一批玻璃后,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8日,原告加工铝单板共计12623.71平方米,合计金额达2,461,963.72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支付1,750,000元,尚欠711,963.72元。原告对上述材料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和兴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订货单,为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其次,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再次,从原告提交的铁架签收单、租借单、归还单中大架、小架归还比租赁还多,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应当在使用后向原告归还铁架,原告向被告退回押金,因此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铁架款一说。综上,本案系争合同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形式的结算依据,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的条件。铁架租借归还的数量明显不符,以及铁架使用应归还后退还押金。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伟刚公司(乙方)与被告和兴公司(甲方)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针对华润余姚五彩城甲方从乙方处订购以下产品达成如下条款: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价款。1、合同单价为送到甲方要求指定的上海(门窗厂)或苏州附框加工厂的交货价,含17%正式等额增值税发票;最终款项按实际送货面积结算。2、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中,异形按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中空玻璃粗磨边等费用包含在上述单价,中空大小片按大片面积计算,单片玻璃面积不足0.30平米按0.40平米结算。如有钻孔切角的价格另议。3、实际数量结算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4、以上所有low-e玻璃颜色、型号,均由乙方提供给甲方业主确认的样品为准,且由乙方确保所送品为合同内所确认的玻璃。二、技术及质量标准要求。三、交货及验收方式。1、交货时间及周期:⑴签订合同自乙方收到定料单后,首期玻璃供货周期不超过15天,后续根据工程需要(通知)供货,供货周期不能超过15天,补片玻璃供货周期不能超15天,对于未能按时到场的玻璃,甲方可按未到场玻璃价的3‰每天进行处罚。⑵乙方每批发货应符合经甲、乙双方确定的发货顺序、批次及数量要求,否则该批货暂不计货款,同时乙方承担未到货物交货延期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下单顺序有误,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交货期;⑶该工程竣工验收前,无论何种原因甲方要求补料,乙方应保持单价不变,尽量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将补料送至交货地点;⑷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双方确认后需要换,乙方应随时予以免费更换,尽量7日内到货;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交货地点:甲方要求指定地点;3、费用承担: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车;如卸车过程中产生的破损与乙方无关。4、验收方式:⑴验收标准:依本合同第二条进行;⑵验收方式:甲乙双方在现场对玻璃数量、表观质量、破损进行验收、若发现破损,甲方保留实物或拍摄照片并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24小时内处理并确定补片到货时间,否则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无条件免费补片;⑶甲方保留将材料取样送至国家权威部门进行检验的权利;如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乙方负责调换;⑷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玻璃补片,乙方应无条件按时发货。四、资料的约定。五、包装及运输方式的约定。1、产品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输破损由乙方负担;2、产品包装要求:木箱或铁架包装:每箱玻璃上应附有装箱清单、合格证;每片玻璃右上角应粘贴有与甲方加工图对应的玻璃尺寸及玻璃编号标签,如果没有标签或标识错误,乙方需派人到场,负责标识清楚,否则甲方可作退货处理;3、乙方应尽量采用可重复利用和可降解的包装材料,对有毒、有害的包装材料乙方应自行回收处理,以利于保护环境;4、运输及包装的费用负责的约定:运输途中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货;5、如铁架包装,由乙方免费租借给甲方使用,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好乙方铁架,以便下次发货时空出铁架随送货车辆及时返还给乙方,如因保管不妥,造成铁架的丢失或损毁,应按2,000元/只进行赔偿。六、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以甲方定货单及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定货单(包括变更下料单)以盖有甲方材料采购专用印章为准,其余一概无效;2、数量的计量方式:普通玻璃按矩形面积计算,异形玻璃按其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大小片玻璃面积按大片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预付款10万元,按月供货数量为批次,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货款的80%。以此类推。在工程供完最后一批玻璃后,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后,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2014年12月31日,质保期后无息付清余款。如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暂停发货,并按已发货款的3‰每天进行处罚。4、付款方式:甲方每次付款可优先选择电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5、乙方须随货出具发票及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暂缓付款,责任乙方自负;七、不可抗力。八、双方责任、义务。九、违约与争议。1、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2、由于乙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或不合格、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有权选择折价、退货、换货、拒绝验收并处以合格总价3‰的经济处罚的权力;3、因乙方供货或提供产品的资料及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4、争议: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处理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1、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2、合同的变更:甲方如临时变更所定购的种类、规格、数量等,乙方应按甲方书面要求变更并进行生产调整,且有义务采用必要的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如有损失发生,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3、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可以解除合同;4、合同的终止: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本合同除关于产品质量保证的条款外,其他即告终止;产品质量保证期后,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伟刚公司向被告和兴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上期欠款为0.00元,本期发货金额为2,461,963.72元,本期收款金额为1,750,000.00元,本期折扣金额为0.00元;本期期末欠款金额为711,963.72元。”上述内容后经被告和兴公司员工赵夫超以及被告和兴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首保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原告伟刚公司共向被告和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579,007.75元,税额为229,428.43元。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和兴公司向原告伟刚公司租借铁架,尚欠9个铁架未还,价值18,000元。又查明,被告和兴公司共计向原告伟刚公司购买产品价值2,461,963.72元,已支付货款1,750,000元,尚欠711,963.7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玻璃采购合同》、对账单、铁架租赁单、铁架归还单、铁架明细表发票、送货单、玻璃提料单、(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商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交的重整申请书、(2016)沪0109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2民终4269号民事裁定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上海中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商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伟刚公司与被告和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伟刚公司向被告和兴公司提供玻璃制品,被告和兴公司应依照双方约定期限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伟刚公司为证明被告和兴公司的欠款金额,提交了由被告和兴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首保及员工赵夫超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和兴公司提出原告伟刚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采购专用印章的订货单,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抗辩观点,因李首保系被告和兴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对账单上书写了“确认无误、已核实”等字样,系职务行为,又因对账单系债权凭证,且被告和兴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被告和兴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和兴公司有义务向原告伟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伟刚公司要求被告和兴公司支付货款711,963.72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伟刚公司要求被告和兴公司赔偿铁架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和兴公司尚有9只铁架未返还的事实,故根据《玻璃采购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铁架包装,由乙方免费租借给甲方使用,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好乙方铁架,以便下次发货时空出铁架随送货车辆及时返还给乙方,如因保管不妥,造成铁架的丢失或损毁,应按2,000元/只进行赔偿。”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和兴公司应向原告伟刚公司赔偿18,000元(2,000元/只×9只)。第三,对于原告伟刚公司要求被告和兴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711,96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玻璃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付款方式:预付款10万元,按月供货数量为批次,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货款的80%,以此类推。在工程供完最后一批玻璃后,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2014年12月31日,质保期后无息付清余款。如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暂停发货,并按已发货款的3‰每天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和兴公司付款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伟刚公司主张被告和兴公司支付利息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算,同时要求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被告和兴公司提出原告伟刚公司并未履行交付发票义务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伟刚公司需在被告和兴公司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开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和兴公司支付货款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故被告和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11,963.72元;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711,963.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铁架赔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保全费4,239.82元,两项合计15,969.82元,由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智永人民陪审员 孔素梅人民陪审员 楼建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