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史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家住XX省XX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家住XX省XX市人。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2016年4月22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文某,女,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工人文某一、宴某某等人正在元谋县元马镇龙泉村委会热水塘村沙箐路口对凤凰大道进行路面平整,其中李某某负责指挥过往车辆安全通行。此时,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哈佛H6越野车载史某某行至热水塘村沙箐路口,看见路口正在施工,先停车等了一会,后在路面尚未平整完毕、未正式放行的情况下继续前行,行至施工处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史某某下车与李某某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杨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控诉,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他人殴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1至2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史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至两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500元,赔偿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50元。并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本案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愿意按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工人文某一、宴某某等人正在元谋县元马镇龙泉村委会热水塘村沙箐路口对凤凰大道进行路面平整,其中李某某负责指挥过往车辆安全通行。此时,杨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哈佛H6越野车载史某某行至热水塘村沙箐路口,看见路口正在施工,先停车等了一会,后在路面尚未平整完毕、未正式放行的情况下继续前行,行至施工处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史某某下车与李某某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的行为造成杨某某、史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伤情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宴某一、文某一、杨某一、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史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和照片、伤情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杨某某在元谋县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头骨折,支出医疗费7042.91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本院确认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42.91元、护理费1896.48元(24天×79.02元/天)、误工费11988元(54天×2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合计22607.39元;史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50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元谋县医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工资证明、报销单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史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配眼镜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车辆通行问题与杨某某、史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争执、撕扯过程中将杨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杨某某、史某某经济损失,故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史某某的眼镜损失费,提交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鉴于杨某某、史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过错情况,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杨某某经济损失15825元(22607.39元的70%),承担史某某经济损失315元(450元的70%)。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过错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25元。(赔偿款已交到本院)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元。(赔偿款已交到本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张永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