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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爱民与于怀平、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民,于怀平,余海燕,王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327号原告:冯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怀平。被告:余海燕。被告:王志勇。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爱民诉被告于怀平、余海燕、王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马莉及被告于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燕、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75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于怀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用款期间按月付息。被告余海燕、王志勇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于怀平从2016年4月1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息,也未归还借款,其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归还其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于怀平承认原告冯爱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海燕、王志勇未作答辩,视为对原告冯爱民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默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于怀平承认原告冯爱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余海燕、王志勇对原告冯爱民主张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冯爱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怀平对原告冯爱民的全部诉请求予以承认,且被告余海燕、王志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故被告余海燕、王志勇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冯爱民即主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主张由被告余海燕、王志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本金为7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2%,被告于怀平已将利息付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冯爱民在起诉时已将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5600元,并主张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冯爱民的借款本息合计75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余海燕、王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于怀平承担,被告余海燕、王志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栩萌-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