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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魏忠玉与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忠玉,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445号申请执行人:魏忠玉,男,1963年4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法定代表人陆子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魏忠玉与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10)新商初字第22���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查明,本院通过全省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项崇宇审判员 薄顶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