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易礼新、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礼新,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郝勇,曾荣,易礼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80号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16号7幢2-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87237077G。法定代表人:张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连,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礼新,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鹤峰县燕子乡清湖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7366763-5。法定代表人:郝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郝勇,男,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曾荣,女,生于1970年11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易礼贵,男,生于1969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礼新、郝勇、曾荣、易礼贵、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杨建连,被告易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曾荣、郝勇、易礼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20万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借期内月利率为1.5%、罚息月利率为1.5%);3.判令被告郝勇、曾荣、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本金0.5%的违约金;4.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见华与被告郝勇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见华向郝勇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郝勇用位于宜昌市西陵果园一路4号、宜昌市西陵西陵一路22号房屋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徐见华。后徐见华于2014年4月22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郝勇的债权包括主债权以及主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郝勇;被告郝勇于2014年4月22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债权转移给易礼新并继续为此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易礼新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易礼新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结息。为担保前述债权的实现,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和保证:即被告易礼新以股权设定质押担保,被告郝勇、曾荣以房产和商铺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曾荣、郝勇、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易礼新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0万元,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和保证,被告易礼新以其在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22.5%股权出质为该笔借款担保,前述股权已经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借款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郝勇、曾荣以其房产和商铺设定抵押,这份合同是对前述债权债务转移的再次确认。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礼新发放了该笔借款。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礼新辩称,原告所诉主张的220万元借款属实,从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确实是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220万元借款我愿意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他的我不同意支付。被告郝勇、曾荣、易礼贵、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礼新、郝勇、曾荣、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易礼新,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月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0.5%;担保人为被告易礼新、郝勇、曾荣、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抵押和保证,担保物为被告易礼新股权、被告郝勇和曾荣的房产和商铺,担保物暂作价肆佰叁拾伍万元整。同日,为履行前述《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易礼新、郝勇、曾荣、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其中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易礼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月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0.5%;担保方式为权利质押和保证,担保人为被告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人为易礼新,质押内容为易礼新在被告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22.5%),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鹤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225万元/万股。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易礼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置的账户(62×××53)转账支付100万元。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易礼新,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逾期月利率为在借款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0.5%;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担保人为被告郝勇、曾荣,抵押物为被告郝勇、曾荣位于宜昌市西陵果园一路4号、宜昌市西陵西陵一路22号的房产、商铺,担保物暂作价贰佰万元整。同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易礼新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置的账户(62×××53)转账支付12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易礼新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本人今承诺与恩施和润贷款公司本金贰佰贰拾万元的一笔贷款,于2014年11月21日之前付清利息款总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整。若到期未能履行,以沪J×××××奔驰牌小车作为利息临时抵押。于2015年元10日之前还清本金。于2014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至三月份利息。若逾期未能履行,无条件的执行抵押物。特此承诺:易礼新20**.11.9”。同日,郝勇在该承诺上批注“同意上述约定。担保人:郝勇.2014.11.9”。被告易礼贵亦在前述承诺书上批注“对上述承诺本人自愿承担担保。易礼贵20**.11.9”。嗣后,被告易礼新支付了前述借款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郝勇、曾荣将案涉抵押物即位于宜昌市西陵果园一路4号、宜昌市西陵西陵一路22号的房产、商铺抵押给案外人徐见华,并于2014年4月25日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同年4月22日,案外人徐见华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徐见华将其对被告郝勇、曾荣享有的抵押权转移给原告,并于同日将抵押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郝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易礼新支付了借款,被告易礼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易礼新偿还借款2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及其他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本院按借款本金220万元、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郝勇、曾荣就案涉债务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和保证,被告易礼贵、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易礼新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力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郝勇、曾荣、易礼贵、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实现担保物权(抵押、质押)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勇、曾荣、易礼贵、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礼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郝勇、曾荣、易礼贵、鹤峰县清湖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本息担保物权(抵押、质押)实现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易礼新负担20000元,由原告恩施市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远双审 判 员 区海玲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