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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伦梅与李明华,桂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梅,李明华,桂书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552号原告:王伦梅,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被告:李明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被告:桂书权,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原告王伦梅与被告李明华、桂书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明华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书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明华、桂书权归还原告王伦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明华、桂书权于2015年1月1日向王伦梅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六个月归还,超期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王伦梅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李明华、桂书权未作答辩。王伦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伦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公告费发票》。李明华、桂书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伦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李明华、桂书权向王伦梅借款,并出具内容为:“现借到王伦梅现金115000元正(壹拾壹万伍仟圆整)。用于构建房屋,逾期六个月(2015年元月1日-2015年7月1日),若超出计定时间,按利息3%计算”的《借条》,后李明华、桂书权没有归还该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伦梅持李明华、桂书权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明华、桂书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伦梅要求李明华、桂书权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款,逾期按利息3%计算,虽借条中未明确3%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可以确定原、被告所约定的应为月利率3%,王伦梅要求李明华、桂书权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23000元(115000元×24%÷365天×3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桂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伦梅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李明华、桂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佳畅审 判 员  贾 磊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