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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6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豪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益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豪诚实业有限公司,李益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豪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剑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利亚,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东。上诉人广东豪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益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李益东主张与豪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处罚通告》以及《劳动关系证明》作为证据。《处罚通告》无原件予以核对,《劳动关系证明》有包括案外人陈某某的签名,但签名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因此,李益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豪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豪诚公司否认与李益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已经将相关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陈某某,并提交了《承包协议》、《对账结算单》作为证据。因豪诚公司是否与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李益东是否由陈某某雇佣等,均与认定李益东是否与豪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而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投保交费清单在可能存在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认定李益东与豪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为查明事实,本案应当追加陈某某作为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豪诚公司未能与李益东达成调解,故本院予以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6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广东豪诚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