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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森灿、傅某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贾凌峰,贾某,刘森灿,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农民。2015年9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凌峰,无业。200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2日到案,同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森灿,个体业主。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森灿、傅某、贾凌峰、贾某、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南刑二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森灿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贾凌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森灿处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OPPO手机1部、无线上网卡1张、SIM卡6张、招商银行信用卡3张;从被告人傅某处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2部、HONOR手机1部、无线上网卡1张、SIM卡9张;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伪基站设备1套(含诺基亚手机2部、金立手机1部、锂电池、主机、天线、遥控器等)等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森灿处扣押的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苹果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告人刘森灿、贾某;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37000元及被告人刘森灿退出的人民币109384.7元,共计人民币146384.7元,分别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傅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贾凌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0600元、追缴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950元、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50元。原审被告人傅某、贾凌峰、贾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某、贾凌峰、贾某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某、贾凌峰、贾某,原审被告人刘森灿、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傅某、贾凌峰、贾某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某、贾凌峰、贾某撤回上诉。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二初字第0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方海明代理审判员  陆 启代理审判员  房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