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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磊与黄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黄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267号原告:刘磊,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黄志云,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刘磊与被告黄志云、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云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磊撤回对被告王云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00元及2013年5月9日—2016年5月9日期间银行同期利息55,440.00元,共计275,44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9日,被告因办转煤场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刘磊现金人民币220,000.00元,月息3%,若需还本,提前一月通知,借期一年。2013年5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20,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钱未果,原告无奈之际,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银行流水,能证明2013年5月9日,原告刘磊与被告黄志云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志云办转煤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转款220,000.00元给被告黄志云。借款发生后被告黄志云从未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后因被告黄志云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银行流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上约定月息3%,庭审中,原告只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借款之日(2013年5月9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0,000.00元,以后的利息不再计算,该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的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磊主张被告黄志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磊借款本金2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6,032.00元,由被告黄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荣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