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330号原告: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美居广场1-513。负责人:束祖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竹泓镇尖沟村。法定代表人:谈法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莱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被告飞莱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立即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投标资料费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9月12日通知原告中标,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根据被告的要求你,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和招标资料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2016年2月28日进场施工,但后又再次通知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飞莱尔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造成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是由于第三方兴化市竹泓镇人民政府的原因造成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发布招标文件,9月12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9月15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兴化市竹泓镇工业园区尖沟村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出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实际损失,违约方还应补足实际损失部分。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缴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5年8月19日和9月22日,被告分别收取原告招投标资料费2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承诺2016年2月28日为贵公司正式进场日期”。2015年12月29日,兴化市国土部门向被告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竹泓镇尖沟村集体土地实施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说明》:“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由于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违约,造成我公司工程项目停滞,现已诉至法院,造成我公司和贵公司签订的合同暂无法履行。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在2016年3月20日给予明确答复”。因被告与在建办公楼土建施工方为工程建设事宜尚在法院诉讼程序中,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为返还保证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因签订合同支付的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2000元招投标资料费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自然无效,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工图纸设计费用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资料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浩然建设装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江苏飞莱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2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