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丽珍与李飞、李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珍,李飞,李晓飞,丁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07号原告:刘丽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飞。被告:李晓飞。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朝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刘丽珍诉被告李飞、李晓飞、丁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黄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被告李飞、李晓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珍诉称:2015年6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李飞驾驶牌号为鄂A×××××号越野车载原告刘丽珍沿318国道行驶至黄陂区桥治超站路段时,与被告丁朝东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2车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被告丁朝东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武汉市爱普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用去医疗费637439.13元。后经鉴定我伤残7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护理120天。经核算我各项经济损失486317.84元。被告丁朝东驾驶的鄂A×××××车辆属其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鄂A×××××属被告李晓飞所有。我受伤后,与四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86317.84元。原告刘丽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朝东及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飞和被告丁朝东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被抚养人信息。证实原告及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被抚养人均城镇户籍,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三、鄂A×××××号车辆和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二车登记车主为分别为被告丁朝东、李晓飞。证据四、各项病历资料及费用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93天、用去医药费63491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发票。证实原告7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120天、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离职证明、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800元,原告受伤后已经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证据七、鄂A×××××号车辆、鄂A×××××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鄂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妹妹残疾证明。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飞、李晓飞辩称:1、原告刘丽珍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晓飞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赔偿经济损失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核算;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原告母亲有经济收入,且其妹妹有工作,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2人摊负。被告李飞、李晓飞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转账单。证实以转账形式向原告转账61000元、在医院为原告支付现金20909元。被告丁朝东辩称:我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分司辩称:该事故属实。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朝东、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左右,被告李飞驾驶牌号为鄂A×××××号越野车载原告刘丽珍沿318国道行驶至黄陂区桥治超站路段时,与被告丁朝东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2车受损的事故。此次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丁朝东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武汉市爱普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3天,用去医疗费61615.40元。原告病历中有加强营养记载。2016年2月21日,原告刘丽珍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鉴定:伤残7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天、护理120天。被告丁朝东驾驶的鄂A×××××车辆属其所有,2015年1月19日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自2015年2月11日到2016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鄂A×××××属被告李晓飞所有。原告刘丽珍受伤前,在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王家河社区居住,在武汉华岭戴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3日离职。原告母亲李静桃,出生于1952年10月1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王家河社区居住,无收入来源,系低保户。原告妹妹李伟珍,出生于1992年8月8日,李伟珍肢体三级残废。被告李飞系被告李晓飞之兄。2015年6月22日发生的事故,系被告李飞借用被告李晓飞车辆鄂A×××××送原告刘丽珍上班中途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飞、李晓飞对原告刘丽珍原鉴定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7月13日,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认可。被告李飞用去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丽珍将原赔偿数额486317.84元变更为34191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李飞支付61000元,但认为被告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0909元并没计算在诉讼请求数额内,表示不认可。经核查,原告刘丽珍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615.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395元(15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0.2)、护理费15569元(31138元/年÷12月/年×6月)、误工费33600元(2800元/月×12月)、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26.40元(18192元/年×17年×0.2÷2),总计274204.8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朝东、原告刘丽珍此事故无责任,故对原告刘丽珍的经济损失,被告丁朝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过错,但依照保险合同中交强险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飞因其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朝东所驾驶的鄂A×××××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黄陂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珍经济损失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元),余额262204.80元(274204.80元-1200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原告刘丽珍提供的工作证明、离职证明、缴纳统筹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并和其母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刘丽珍的误工损失、残疾赔付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其在岗时工资28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和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李静桃除家庭低保收入外,无其它收入,故此被告李飞、李晓飞辩称原告之母有经济收入,不能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李静桃生育原告及其妹妹李伟珍,李伟珍虽有残疾,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劳动能力鉴定书,故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时,应按2人摊负计算,被告李飞、李晓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李飞支付61000元,故此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被告李飞赔偿款中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20909元医疗费要求扣减,因原告不认可,且表示该项费用没有计入原告诉讼赔偿请求数额内,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鄂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晓飞,但是其将该车出借被告李飞使用时,该车各项手续齐全,也无安全行驶缺陷,被告李飞也具机动车驾驶证,故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晓飞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珍12000元;二、由被告李飞赔偿原告刘丽珍262204.80元,扣减已支付的6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丽珍201204.80元;三、驳回原告刘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二次鉴定费3000元,合计4105元,由被告李飞负担3605元,由原告刘丽珍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琨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