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再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庆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再6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伏。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庆伏与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黑0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奇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原审被上诉人王庆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8日,王庆伏起诉至讷河市人民法院称,2013年至2014年,其与施某某共同承建了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建设工程。2014年9月18日双方结算,奇兴公司欠王庆伏承建6号楼工程款3944300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验收,但工程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奇兴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并对原告所承建6号楼工程优先受偿。奇兴公司辩称,欠据是真实的,但该款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另外该款已经以施某某名义起诉过,不应重复诉讼,我单位与王庆伏有协议,我单位替王庆伏偿还部分欠款,由我单位在欠王庆伏的欠款中扣除。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以施某某的名义挂靠在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承包了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经奇兴公司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奇兴公司欠王庆伏工程款3944300元,由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给王庆伏出欠据一张。另查明,施某某的工程款已经另案处理。讷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以施某某的名义挂靠在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承包了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的建设工程。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其分包合同无效,王庆伏与施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奇兴公司与王庆伏对涉案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出欠据,故奇兴公司应给付王庆伏该款,同时王庆伏有权就涉案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对奇兴公司主张该款不是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庆伏工程款3944300元;二、如被告齐齐哈尔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王庆伏有权在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建设工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奇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奇兴公司与王庆伏是借款关系,不是拖欠工程款关系,王庆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奇兴公司欠王庆伏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该在工程竣工六个月内主张,王庆伏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奇兴公司偿还王庆伏借款2364300元。王庆伏答辩称,奇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奇兴公司与陈文龙之间的12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与该笔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奇兴公司与王庆伏存在借贷关系,但不是本案所涉及的3944300元工程款。关于借贷纠纷有人民法院调解书可以证实。因此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初奇兴公司开发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并将工程承包给齐齐哈尔市齐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宝春。2013年4月8日,齐鲁公司与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签订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施某某为江苏省东台市施工队的负责人。2014年8月18日,奇兴公司及齐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春出具证明证实:“今有施某某和王庆伏共同承建拉哈镇农贸综合市场6号楼工程”;2014年10月6日,王宝春又出具证明证实:“拉哈农贸市场综合楼所欠工程款由齐齐哈尔市奇兴房地产开发优先公司偿还”。在施某某施工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期间,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款均由王庆伏垫付,这一事实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齐民一终字第179号、18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确认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承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本院二审认为,奇兴公司开发的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已与实际施工人王庆伏、施某某进行了结算,且奇兴公司已认可该工程是施某某与王庆伏共同承建。而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齐民一终字第179号、18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承建了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工程。另外,奇兴公司已向王庆伏出具欠据,并注明3944300元为工程款(材料及人工费),因此奇兴公司主张所欠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亦不符合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发包人奇兴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王庆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正确的。奇兴公司在开发该工程中,承包人齐鲁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施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奇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该工程竣工的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且王庆伏起诉时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对该工程验收,并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时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对此奇兴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另外,在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讷民初字第1589号王庆伏与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奇兴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奇兴公司提出王庆伏起诉时已超出法定期限,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奇兴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5)齐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奇兴公司称,原审判决错误,3944300元是借款,不是工程款。并且在小欠条合成总条的时候,有一笔2万元的错看成20万了,因此总数中应扣除18万元。其中还有一笔涉及陈文龙的120万元,实际只拿到88万元,还应扣除32万元。原审被上诉人王庆伏辩称,这笔款是被告自己出的工程款的欠据,性质就是工程款。其中有一笔20万元的笔误我们认可,同意从总数中扣除18万元。但是陈文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扣除。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开始,王宝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奇兴公司和齐鲁公司分别作为开发商和建筑商开发建设讷河市拉哈镇综合农贸市场小区一期3号楼、6号楼及3号楼前的厢楼工程。在上述工程中,王庆伏与奇兴公司及齐鲁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庆伏仅以“大包”形式承建了3号楼的前厢楼(2层,608平方米),建设价格为每平方米1200元,工程总价款为729600元。该工程6号楼由齐鲁公司与施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施某某独立完成6号楼的土建工程,施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已起诉奇兴公司索要工程款,并由生效判决判令奇兴公司给付施某某工程款2398852.50元。再查明,上述3号楼及6号楼工程并未最后竣工决算,奇兴公司作为开发商未向作为建筑商的齐鲁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庆伏是否与施某某合伙承建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二、仅依据王庆伏提供的欠条能否确认本案争议款项为工程款。关于王庆伏是否与施某某合伙问题,原审判决的依据为王宝春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为王庆伏出具的证明及王庆伏的陈述。本案再审过程中,王宝春辩称,该合伙证明是为了规避兴业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才出具的,并不是真的证明他们存在合伙关系,王庆伏根本没有承建6号楼;施某某亦出庭明确表示,6号楼的土建工程由其独立完成,并未与其他人合伙。因此,在王庆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合伙证明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庆伏与施某某合伙承建了讷河市拉哈镇农贸市场小区6号楼。关于仅依据欠条能否认定本案款项为工程款问题。王庆伏仅依据奇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春为其出具的标注为工程款的欠据主张索要工程款,但无法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其进场施工的证据,亦无法回答本院关于工程总量及工程单价、工程总造价的询问,其提供的欠条证据单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工程款。王宝春虽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但对该款性质一直主张为借款,否认该款为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齐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及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庆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6710元,由王庆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平审 判 员 梁丽娜助理审判员 敖 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