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聂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某棋,男,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抓获。2016年6月25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8日,渠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人聂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荣贷款10062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聂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5日,赵某荣向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渠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工作人员通知聂某领取相关法律文书,聂某称其未在渠县不能前来领取,后聂某委托其代理人李某华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李某华收到渠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向聂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并于2015年1月将执行通知书交给在重庆的聂某。在执行期间,聂某多次分别承诺在领取到法律文书后立即将钱打到执行局账户上,又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履行义务,但至今聂某仍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在执行期限聂某经常将电话置于关机状态,导致渠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聂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聂某的中国银行账号111617969XXX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6508049280073XXX交易频繁,其中中国银行账号111617969XXX的大额交易有:2015年5月25日转账收入22000元,当日取款10000元;2015年5月27日转账收入8000元,7月21日存款收入5000元,8月5日共收入16000元,9月27日存入现金10050元,10月26日存款10000元,其中均有取款行为;12月29日存现20050元,12月31日存现10050元后账户余额有30125.34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6508049280073XXX的交易情况:每月养老收入为2204.08元,2015年5月起每月收入2478.08元,2016年2月6日汇入6500元,2月28日汇入5000元,卡上余额有11494.67元,3月13日汇入10000元,3月31日汇入6600元,其中分别有取款行为,截止2016年6月29日账户余额997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聂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申请人赵某荣支付了50000元,并制定了下欠的还款计划,得到了赵某荣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聂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并制定了余下部分的还款计划,得到了申请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聂某符合缓刑的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幸秋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