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范茂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范茂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014号原告:邓珍,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主要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青,系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娟,系该司职员被告:范茂当,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邓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范茂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被告范茂当,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珍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范茂当驾驶粤T×××××号货车沿沙溪镇建设路由岐江公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岐江公路往建设路方向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隆都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尾椎第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至2015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并建议至上级医院检查。后原告于中山市中医院住院9天、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140天。本次事故,范茂当承担全部责任。粤T×××××号车辆投保于人保中山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4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必要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6333.33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520元,共计44018.7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医疗费9435.40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范茂当连带赔偿;二、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063.33元;三、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520元。诉讼过程中,邓珍更正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合计为29345.40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医疗费19435.40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范茂当连带赔偿,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4318.73元。后邓珍又增加律师费40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8318.73元。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中承担合理的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凭单据计算,但对于郭锦恒诊所所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计算,因为不属于镇一级医院;2.伙食费应计算住院32天;3.营养费不同意计算,因为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并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同时按照现在伙食费的标准100元/天基本满足营养的补充;4.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计算,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没有证据证明必须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发生以后另案主张;5.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医嘱有重叠的休息证明,同时原告已经年满51周岁,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使要计算也不应计算两份工作收入,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的工资发放流水清单予以核实,是否造成误工损失,休息证明有异议,没有门诊的发票一一对应;6.护理费仅同意计算32天,住院期间计算不应当高于100元;7.交通费过高,没有相应票据,交通费的发生应以公交车的标准计算,只应计算门诊所发生的交通费;8.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所有人是谁,如属于原告,凭单据520元没有异议;9.对其新增加的诉求不予确认,因为律师费不是必须要发生,同时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一定要聘请律师,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怠于赔偿原告,因为原告曾经与保险公司调解,但是原告的无理要求导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当时除正常计算的费用外,额外要求补偿15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是无法计算的,故保险公司认为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茂当辩称,同意人保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我方认为原告已经治疗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且其到多个医院就诊。我方已向原告支付押金400元及检查费388元,共计788元。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为拖延时间不是我方拖延,是原告拖延,之前原告在隆都医院已经看好了,但原告还到处去看,××应在大医院看,但原告到处去看医生,造成误工费、医疗费过高,无法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范茂当驾驶粤T×××××号车辆沿沙溪镇建设路由岐江公路往建设路方向行驶,驶至沙溪镇建设路108号时,与从岐江公路往建设路方向的行人邓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茂当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邓珍被送往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治疗,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尾椎第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计住院24天,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继续卧床3周、休息3个月、建议患者至上级检查右腕情况、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15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2日,邓珍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骶尾椎骨折,共计住院8天,医嘱暂休1个月、有1人陪护等。住院期间,邓珍支付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用120元。2015年8月8日、同年8月13日,邓珍分别至中山市中医院就诊,医嘱均需休息7天。2015年8月18日,邓珍至中山市石岐区郭锦恒骨伤科诊所就诊。2015年8月26日,邓珍到中山市郭门照骨折医院就诊,医嘱休息2个月。2015年10月4日、同年10月14日,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分别出具医嘱,嘱邓珍各休息7天。邓珍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用19435.40元。又查,邓珍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万象沐足休闲有限公司,月薪2700元。同时,邓珍从2013年12月14日起还在中山市方顺制衣厂兼职清洁工,事故发生前两个月每月工资800元。邓珍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维修费用为520元。诉讼过程中,邓珍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因本案委托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建世、陈素敏作为其本案纠纷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并向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人保中山分公司曾组织事故双方在保险公司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查,范茂当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范茂当。事故发生时,该车仅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茂当向邓珍支付赔偿款788元,其中有388元医疗费用邓珍未在本案中主张,范茂当亦未将388元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邓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邓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被告范茂当的赔偿责任,故由范茂当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邓珍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邓珍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943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即3200元;3.营养费,结合邓珍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参考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实际,酌情以12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另邓珍还支付陪护费120元,故护理费共计3960元;5.误工费,邓珍在事故发生前兼职两份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时间计算129天(根据住院以及医嘱休息的时间计算,同时扣减重叠的休息时间),即误工费为15049.99元;6.交通费,根据邓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7.财产损失凭票据计算为520元。关于邓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邓珍并未能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以及金额,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珍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邓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的、必然的损失,且邓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邓珍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23435.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向邓珍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3435.40元,由范茂当向邓珍支付;上述第4-6项合计19809.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邓珍;上述第7项52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邓珍。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邓珍支付赔偿款30329.99元;范茂当应向邓珍支付赔偿款13435.4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范茂当已向邓珍支付400元,扣除该款,范茂当尚应向邓珍支付赔偿款13035.40元。原告邓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范茂当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珍支付赔偿款30329.99元;被告范茂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珍支付赔偿款13035.40元;三、驳回原告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邓珍负担254元(原告已预交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702元,由被告范茂当负担302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家颖冯金梅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