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袁冕,徐凤春,张诗泽,伍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1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组织机构代码74249643-9。负责人:俞卫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东,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2221-8。法定代表人:曾卫江。被告:袁冕,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徐凤春,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张诗泽,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伍晓红,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集团公司)、袁冕、徐凤春、张诗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知伍晓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风集团公司、袁冕、徐凤春、张诗泽、伍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4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32364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2、被告时风集团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5800元;3、被告袁冕、徐凤春、张诗泽对被告时风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袁冕、徐凤春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52、1055、1057-1059、1077、1078、1079、1080、1081、1082、3062、3063、3065、3066、3067、3069、3070、3155、3156、3157、3158、3159、3166、五层的房屋及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五层的国有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伍晓红对被告时风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要求被告张诗泽对被告时风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时风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为了保障还款,原告与被告袁冕、徐凤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袁冕、徐凤春以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五层、海虞南路62号1052、1055、1057-1059、1077、1078、1079、1080、1081、1082、3062、3063、3065、3066、3067、3069、3070、3155、3156、3157、3158、3159、3166房屋所有权和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五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被告时风集团公司与原告不超过41187400元的债权债务的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4年2月8日到201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诗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诗泽、伍晓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因被告时风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对编号为890920152817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提前到期。基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张诗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冕、徐凤春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两人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两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晓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已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了原告贷款2400万元,故其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合同执行终止,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及所有担保方之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2015年10月下旬,原告与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开展下一轮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该业务仅由张诗泽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故与本案所涉债务所对应的担保仅为ZB890920150000019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总之,其不是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且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财产抵押远高于目前借款2400万元,故其不应承担2015年10月26日项下借款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袁冕、徐凤春(抵押人)签订编号为ZD890920140000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时风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1187400元整为限。抵押物为被告袁冕、徐凤春名下的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五层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3423300元)、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52、1055、1057-1059、1077、1078房屋(最高额抵押为8874500元)、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79房屋(最高额抵押为6256900元)、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80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020600元)、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8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1711000元)、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82房屋(最高额抵押为4901700元)、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3062、3063、3065、3066、3067、3069、3070、3155、3156、3157、3158、3159、3166房屋(最高额抵押为3229400元),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09)字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2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4)第×××号],抵押金额为177万元,均于2014年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诗泽、伍晓红(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时风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5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全部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2015年10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诗泽(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9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时风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400万元为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全部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全部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2015年1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920152817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90BPS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5.22%。后因被告时风集团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罚息323640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28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欠款明细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32364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时风集团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金额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处置被告袁冕、徐凤春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采信,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张诗泽在最高额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诗泽与原告签订有编号为ZB8909201500000194《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伍晓红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伍晓红与原告签订有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晓红提出的被告时风集团公司已归还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贷款2400万元,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及所有担保方之担保责任也随之终止,且本案所涉债务提供的财产抵押远高于目前借款2400万元,故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伍晓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B89092014000002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时风集团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在担保期间内,故对伍晓红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冕、徐凤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袁冕、徐凤春提出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32364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相应的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2858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由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被告张诗泽对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伍晓红对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袁冕、徐凤春抵押的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五层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13423300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52、1055、1057-1059、1077、1078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8874500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79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6256900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80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1020600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8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1711000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108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4901700元范围内、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3062、3063、3065、3066、3067、3069、3070、3155、3156、3157、3158、3159、316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229400元范围内,抵押范围为常国用(2009)字第×××号中所确认的面积12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常他项(2014)第×××号]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人民币17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47元,由被告江苏时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冕、徐凤春、张诗泽、伍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