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杰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杰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石泉江,委托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丕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杰涛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杰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世爽、鲁兴昌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之委托代理人孙冠英,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清峰、纪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物资,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尚拖欠租赁费10523.76元,有834.5米钢管、180个扣件因已损失为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523.76元及违约金2105元;2、被告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1777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徐杰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载明为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沧项目部”印章,有被告徐杰涛签名字样,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刘磊”签名字样。合同约定,原告向城阳区高自动化高分子材料装备工地提供钢管(0.013元/天/米)、十字卡(0.008元/天/个)、接卡(0.008元/天/个)、转卡(0.008元/天/个)、丝托(0.03元/天/根)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租赁费为每月结算一次,每月8号付款。合同约定,承租方如缺少、损坏应按钢管20元/米,卡子6元/个,丝托18元/支赔偿。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每月交纳所欠款的20%违约金。承租方应按照出租方指定仓库提运和退回租赁物,其运费、装卸费均应承租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均由承租方承担。经质证,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使用合同中的印章,徐杰涛、刘磊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提供租赁物钢管2775米、扣件1180个。2013年12月27日,承租人退回钢管857米、扣件575个,2014年7月10日,承租人退回钢管1083.5米、扣件425个,退还钢管834.50米、扣件180个。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10376.30元;计算至租赁到期日2014年9月12日,共计欠付租赁费10523.76元(钢管:834.50米×0.013元×12天=130.18元;扣件180个×0.008元×12天=17.28元)。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退料单中,退料人处有“刘磊”签名字样;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刘磊”签名字样。原告提交律师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告无关,但不能证明其收到了支出的律师费,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并提供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供货单、退料单、结算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与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与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即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徐杰涛在承租方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刘磊的签字,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退料单中亦有刘磊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杰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刘磊作为被告徐杰涛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单中签字,其法律后果及于被告徐杰涛,被告徐杰涛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确定的租赁费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租赁费10523.7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105元(10523.76×20%),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退还钢管、扣件损失17770元(834.5米×20元+180个×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3200元,因仅提供律师费收据,无正规发票、代理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0523.76元;被告徐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人民币2105元;被告徐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未退还钢管、扣件损失人民币17770元;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青岛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江泉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60元,被告徐杰涛承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刘世爽人民陪审员 鲁兴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