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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彭某、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彭某,余某,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该行职员。被告彭某,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住乐平市。被告余某,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乐平市。被告彭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生,住乐平市。被告洪某,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乐平市。被告彭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彭某、余某、彭某、洪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余某、彭某、洪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彭某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由余某、彭某、洪某、彭某提供联保担保。贷款按合同(合同号36119200900190014)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归还贷款,最后一次用信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但至2013年1月27日到至今仍欠本金3万元及贷款利息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彭某归还贷款本息40530元至清偿日止;二、被告余某、彭某、洪某、彭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彭某、余某、彭某、洪某、彭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申请3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借款期限3年。2009年8月3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载明加入了由余某、彭某、洪某、彭某组成的联保小组,作联合连带保证担保;后五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同日形成了一份《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被告洪某为联保小组组长,其他四被告为小组成员。2009年8月7日,被告彭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某、彭某、洪某、彭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核定的自主可循环贷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无需就每笔借款与贷款人再签订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6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额度为4万元”;第十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8月7日,原告将首笔3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彭某的账户内。后被告彭某在可循环使用额度内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循环借款3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五被告均邮寄了挂号信催收;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彭某、彭某邮寄了挂号信催收。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彭某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1053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系统单、被告身份信息、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挂号信函收据、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农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彭某、洪某、彭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载明四被告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彭某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2月6日届满,原告农业银行也于2014年1月27日向五被告邮寄了国内挂号信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余某、彭某、洪某、彭某应在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余某、彭某、洪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罚息10530元,共计4053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某、彭某、洪某、彭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以4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彭某、余某、彭某、洪某、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