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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刑更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秀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499号罪犯杨秀友,男,1992年02月0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21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令杨秀友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2548.00元。被告人杨秀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复核审理,于2014年05月07日以(2014)浙刑三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06月0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杨秀友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友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4年05月15日交浙江省第四监狱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杨秀友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秀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