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罗昌僚盗窃罪2016刑初9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同案人罗亮(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东小区公交车站伺机扒窃,由被告人罗某甲挡在准备上236路公交车的被害人陈某乙身前,同案人罗某趁机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右边衣袋中的华为牌荣耀6Plus(16G)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2元)盗走,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告人罗某甲逃至本市荔湾区育才街路口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罗某甲的刑罚。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萌梁绮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