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正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正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00号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巨鼎国际1—903、904室。法定代表人鲍治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平,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军。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正军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路桥区凯通南都公馆小区4幢1单元501室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照1.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按年交纳。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该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面积130.88平方米。被告拖欠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314元。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现要求被告李正军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1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存根、催讨通知等证据。被告李正军未作答辩。本院向被告李正军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台州市路桥凯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正军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李正军尚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14元及违约金(按13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