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姜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七队24号注水站西100米处的渤三站至首站之间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姜某某、李某某等人到该处盗油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原油0.66吨。被盗原油已返还原单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证明,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胜利原油价格表,称重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8)河刑初字第7号、(2015)河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证言,同案犯姜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李某某、姜某某照片笔录,同案犯姜某某辨认李某某、陈某某照片笔录,同案犯李某某辨认陈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照片笔录,河滨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盗原油已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人民陪审员  刘凌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