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0.上诉人高云峰与被上诉人王利学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峰,王利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学。上诉人高云峰为与被上诉人王利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利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王利学向高云峰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高云峰房屋所有权证(鞍房证千山字第199902111316号),作为欠自来水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款抵押。作如下承诺:1、抵押日期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2、只准作欠款抵押,不准转让他用;3、抵押期间不能妨碍房证持有人正常生活;4、抵押期间房证持有人随时抽回用于办理身份证上学、转移户口、取暖等各项用途;5、超过抵押期限,承诺人按房款壹拾万元整的千分之一,每日付给房证持有人,人民币壹佰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王利学。另查,案外人鞍山市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经营科(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高云峰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云峰房屋证书原件,房屋证号为:鞍房证千山字第199902111316号。该证用途为高云峰本人自愿为王利学欠自来水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87000元做担保人的抵押信物。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该收条左下方载明:房证已付高云峰,2011年11月7日,付证人:王玲。再查,庭审中,高云峰又称自己只是将房产证借给王利学,王利学拿房产证作为欠自来水公司欠款的抵押是王利学的事情。高云峰同时承认,其将房屋产权证直接交给了案外人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交给王利学,且高云峰与案外人自来水公司没有就房产证抵押相关事宜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就涉案房屋的抵押在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云峰当庭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利学借高云峰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欠自来水公司房屋款的抵押,王利学虽然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王利学默认了该承诺书的签字为其本人签署。由此可见,该承诺书系王利学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高云峰要求王利学支付房产证超期抵押产生的违约金10950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高云峰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利学的超期行为对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结合本案高云峰只是将房产证交付案外人自来水公司、并没有影响高云峰对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等事实,且王利学认为高云峰要求支付违约金1095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故对高云峰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其余部分因显失公平,不予支持。关于王利学提出其不欠自来水公司的房款、从未向高云峰借过房证等抗辩理由,因高云峰当庭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载明:今借高云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欠自来水公司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款抵押,王利学在该承诺书落款处签名确认,应视为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王利学的以上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矛盾,且王利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王利学的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关于王利学提出其没有欠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房产证抵押给自来水公司是为高云峰儿子购买自来水公司的房屋抵押的,所以王利学不能承担任何的责任之抗辩理由,因王利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利学于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高云峰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高云峰对王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高云峰负担2422元,王利学负担68元。上诉人高云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借给被上诉人,这四年中该房屋的抵押风险由上诉人承担。2009年初上诉人欲将房产出售,与买方约定以25万元的价格成交,后因该房屋无产权证,无法更名,导致交易终止。上诉人最终于2013年以18.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因被上诉人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及时将房产证归还,导致上诉人错过二手房买卖黄金时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6.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9500元过高,仅支持3000元,其余部分因显失公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也只是希望被上诉人如期归还房产证,不要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风险和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利学未答辩。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将房产证返还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虽然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但其在一审时明确提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109500元已经远高于其受到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约定的上诉人房屋价值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为宜。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为22640元。原审认定违约金30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利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向高云峰支付违约金22640元。如王利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高云峰负担1975元,由王利学负担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高云峰负担1928元,由王利学负担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许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