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潘建华、吴秋英等与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吴秋英,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441号原告潘建华,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原告吴秋英,女,汉族,1962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景昌江区。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西河路。法定代表人王警,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该村民委员会干部。原告潘建华、吴秋英诉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学军独任审理。原告潘建华、吴秋英,被告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吴秋英诉称:俩原告系河西村村民,1992年元月1日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西村将耕地1.46亩,(其中,水田0.96亩,旱地0.5亩)承包给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上半年,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0.96亩水田实行征收,并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2000元拨付到被告处,被告称原告潘建华的兄弟姊妹对该笔补偿款有异议,故拒绝支付该笔补偿款给原告,现原告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建华、吴秋英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新枫街道办事处证明二份,证明西河水系治理工程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共计52000元;3、《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归两原告使用。被告景德镇市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质证: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景德镇市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这笔钱我们是认可的,我们之所以不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兄弟之间不产生矛盾,我们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景德镇市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河西村村民,1992年元月1日与河西村村委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河西村将耕地1.46亩,(其中,水田0.96亩,旱地0.5亩)承包给二原告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上半年,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0.96亩水田实行征收,并将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2000元拨付到被告处,因被告称原告潘建华的兄弟、姊妹对该笔补偿款有异议,拒绝支付该笔补偿款给原告,故原告具状我院,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景德镇市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取得景德镇市政府统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提供已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证据,原告依法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52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当庭对原告主张的52000元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镇市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建华、吴秋英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新枫街道办事处河西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娟娟 来自